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缺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