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聰道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月8日12時5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迄當日16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潘聰道渾身酒味,於當日16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聰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6年3月8日16時2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承辦警員吳志揚、 鄧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潘聰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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