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平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醫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平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易字第1251號卷第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因在監執行,故迄未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告訴人尚得以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非因此求償無門;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