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2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196號函、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60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援引各裁判所檢附相關資料,無非聲請人之主觀見解;所指參閱之相關案件,裁定效力復不及本案;所提出第三人 鄭一君 105年8月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書收據,尚不足認已釋明聲請人之無資力事實,自難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