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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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宏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被告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被告承攬新北市汐止區康福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所需之訂製箱體材料(下稱系爭箱體材料),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51,250元。契約簽訂後,原告旋與被告工地負責人 簡光龍 主任赴現場履勘,並依現場實際需求,於討論後繪製圖面送審;同年11月間,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智及工地主任簡光龍向原告表示,礙於其與業主工程進度急迫,要求原告即依前送圖面製作箱體及配電盤,被告並依約於出貨前之102年11月7日給付現金55,125元,原告則於11月14日將所訂製之箱體及配電盤送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檢視後簽收無誤,旋即由被告公司之次承包商施作於工程現場。嗣於10
2年1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追加減變壓器及追加弱電箱,追加總價經核算後為含稅19,000元,原告亦於12月16日將上開追加設備送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檢視後簽收無誤,旋亦由被告公司之次承包商施作於工程現場。全部設備交付完畢後,原告即依雙方約定,於102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迄今仍有515,125元(計算式:551,250-55,125+19,000=515,125)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承攬施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且於系爭契約開頭即有:「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新北市汐止區康福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箱體材料交由宏上有限公司承攬…一、項目、規格、單價如詳細表,並依圖說數量實際計算並為總價交貨。」足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所附圖說顯為同一,亦即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箱體材料部分,原告對被告所負責任,與被告對汐止區公所所負之責任相同。
㈡查原告於承攬施作被告之工程時,屢屢發現有瑕疵,經被告
於103年9月16日、19日、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惟未獲置理。嗣後,前開工程完工後,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致被告遭業主剋扣1,126,818元,使被告受有損失,是原告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被告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得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相互抵銷。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廠商備料進場應提供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或樣品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此為工程慣例,亦為被告所明知。換言之,原告提出貨品時,負有檢附相關送審資料之義務,本件被告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多次催繳機電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後,於102年12月起即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103年8月29日初驗後,監造單位仍函請被告提出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於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依舊置之不理,顯見原告未盡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所需之系爭箱體材料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條款第1、2點約定:「
一、項目、規格、單價如詳細表,依圖說數量實際計算並為總價交貨。二、付款辦法:每月25日估驗計價,次月10日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當期估驗款百分之百,每次付款以100%60天期票支付。⑴訂金10%,出貨前兌(訂金在未兌現前,本合約視同未生效)。⑵貨款80%,貨送至工地,分批出貨分批請款,每次付款以100%60天期票支付。⑶尾款10%,送電完成請領尾款,付款以100%60天期票支付。」等語,總價為551,250元,102年11月7日被告給付訂金55,125元,原告於11月14日將所訂製之箱體及配電盤送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簽收;102年1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追加減變壓器及追加弱電箱,追加總價經核算後為含稅19,000元,原告亦於12月16日將上開追加設備送至施工現場,並由被告簽收;
102年12月25日原告開立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工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送貨單影本3紙、追加減部分之報價單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被告仍有515,125元(即:551,250-55,125+19,000=515,125)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承攬?㈡原告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是否有瑕疵?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款項?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承攬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箱體材料詳細表均詳列「組裝工資
」之費用,且上開詳細表說明4規定:「進場前如需送審請配合送審,送審合格合約方成立。」P.S.2.規定:「乙方應於施作前提送審資料,獲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方施作。」P.S.3.規定:「送審合格合約方生效。」可知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云云。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本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點「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
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百分之10之訂金,定金未給付前,契約視同未生效;貨物送至工地後,被告應給付貨款百分之80,尾款百分之10於完成送電後給付;又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原告須負責將箱體材料安裝於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應屬原告提供材料製作被告所需之系爭箱體材料後,並運送至工地交付之「製造物供給契約」。雖系爭契約所附之箱體材料詳細表於各個項目項下均列有「組裝工資」(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各該「組裝工資」均係列在各該項目之最下方,當屬箱體材料詳細表所載各個項目組裝所需之工資,並非屬將之施作於工地現場所需之費用;且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簡光龍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僅負責進料,安裝是另一家水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正面),足證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灼然無疑,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是否有瑕疵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有瑕疵,經被告於
103年9月16日、19日、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惟未獲置理,嗣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完工後,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致被告遭業主剋扣1,126,818元,而受有損失,原告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得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價金給付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件及汐止區公所104年3月2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286074號函影本為證;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中「1P、2P、RP、WP2、WP3、1R、2R」開闢箱之材質已明確約定為「SS41鐵製烤漆」或「鐵製粉體烤漆」,而此約定即為業主汐止區公所初驗時現場設備所使用之「鋼板烤漆」材質,基於個別契約間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兩造間約定箱體材料之材質,與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SUS鐵粉體烤漆」不同,而致被告遭業主扣款,亦與原告無涉,至1P及1R之尺寸,係因兩造約定,依現場實際需求製作,故契約內未明載尺寸,且依被告所提缺失改善說明,其內即明確記載「1P變電箱與1R箱體尺寸不符部分,因現況無法放置,將依現況作調整使用結構尚無安全疑虞」,顯見若原告需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尺寸製作箱體,反將使系爭設備無法使用,益證雙方係約定依現場實際狀況製作箱體;況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與業主間關於尺寸之約定,被告遭業主依減少比例扣款,與原告無涉;另本件已無需待被告送審合格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所附箱體材料明細表之說明第2點記載「
詳圖說(依圖說施工)」,第4點記載:「進場前如需送審請配合送審,送審合格合約方成立。」P.S.1.記載:
「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以甲方(即被告)與主辦機關合約內容之圖說及規範為標準,該合約置於工務所,乙方(即原告)已分瞭解,若有不符,甲方不得不予估驗計價並要求重作,乙方不得異議。」P.S.2.記載:「乙方應於施作前提送審資料,獲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方施作。」P.S.3.規定:「送審合格合約方生效。」(見本院卷第14頁),且箱體材料明細表之後並附有「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康福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機電之圖說」、「崴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詢價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確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須依被告與其業主汐止區公所間所約定規格為準,且需送審合格甚明,另證人簡光龍亦證稱:「(問:是否知道本案原本在箱體部分業主、監造有尺寸、材質的設計?)知道。(問:宏上有限公司後來送來的開關箱、配電盤與業主、監造要求的尺寸、規格相符嗎?)不相符。(問:宏上有限公司後來送來的有實際施作在工地,為何不相符還施作在現場?)本來是一個大箱體,後來把它切成四份裝上去,業主有同意按照宏上有限公司送來的箱體直接施作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要難採取。
⒊至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職員 黃銘緯 雖到庭證稱
:本件箱體材料詳細表所載材質部分是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的;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到現場看現場狀況畫圖面,現場履勘畫好的圖有給被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是用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可以送箱體、配電盤,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簡光龍說工期來不及了,請我們將材料送到工地要安裝,貨物交到現場後,他們並沒有說貨物有問題,是業主驗收時候才打電話給我說送的箱體材料有問題,故貨款一直沒有給付,但合約內材質是與被告公司討論的材質,原告公司的報價是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後的價格;又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原告送貨時要配合送審,檢送認可圖及型錄,但送審時不需要材料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是到送電時才需要;系爭合約所附箱體材料詳細明細表最後1頁下方PS第1點之記載部分,當時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過,伊有詢問是否依標準施作,但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在送審後會馬上告訴伊,伊將圖送過去時,被告公司都沒有說,只是到後來工期來不及了就要原告公司依圖面去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證人黃銘緯目前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已不無可疑,況縱令其上開證言為真實,然亦無法以其證言內容而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交付之系爭箱體材料須符合被告與其業主所約定規格及需送審合格之義務,是證人黃銘緯之證言並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款項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既未依約提供符合被告與其業主所約定規格之
箱體材料,並經送審合格,則其所為系爭箱體材料之給付,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至明。又被告業於103年9月16日、19日、24日3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送審資料及出廠證明,已如前述,惟原告未予理會,致使汐止區公所於10
3年12月10辦理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事宜第三次會議時,決議將上開未送審及未提出出廠證明部分之工項於結算時先行扣款辦理,此亦有汐止區公所103年12月15日新北汐工字第1032321568號函影本在卷可考,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⒊次查,本件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有關「電器開關箱設備工
程」中因尺寸、材質與設計圖不符而遭汐止區公所減價收受者,有「⑴1P變電箱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1P開關箱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4,378.40;⑵1R電箱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4,378.40;⑶2P開關箱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785.23;⑷RP開關箱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2,785.23;⑸WP2、WP3開關箱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5,570.46;⑹1R開關箱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3,600.00、2R開關箱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減價金額3,600.00,合計67.097.72元」,復有汐止區公所104年10月16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313494號函及所附之減價收受罰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是本件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7.097.72元,被告抗辯其受有1,126,818元之損害,並非有據。再以本件原告尚未請求之金額515,125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67.097.72元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48,027元(即:
515,125-67.097.72=448,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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