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被告 洪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聰明係訴外人寶華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下稱寶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雅虎奇摩拍賣平台代號「Z0000000000」之賣家,並將寶華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在上開拍賣網頁內供買家聯繫之用,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為原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帽子及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訴外人即其大姨子 梁春 向在大陸地區所採購之印有系爭商標之帽子,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竟自民國104年2月5日前之某日時起至
10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 梁春向 負責將其所採購商品之照片、價格及相關拍賣訊息刊登在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上開拍賣網頁內,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再由得標買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寶華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上開期間內,已售出上開商品數件。嗣經原告在臺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台宜公司)員工於104年2月5日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灰色帽子1頂,並經商標權人鑑定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乃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廣告媒體或專
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並為消費大眾所熟悉。而被告所經營之拍賣網頁,根本是以原告之商品為其主打商品,且樣式種類繁多,皆是原告目前在市場上最暢銷之商品;再觀諸其網頁版面設計十分精美,顯然經過用心設計,內容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且被告販賣仿冒品已有相當時日,瀏覽商品網頁並下訂之消費者不在少數,此觀消費者評價多達1421則即明;另依網頁上所登載之已銷售件數,可知被告在遭查獲前,已銷售有相當數量,並非僅有原告查獲之1頂帽子而已。又被告以每頂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低價在網路市場公開販賣,仿冒品之品質低劣已造成原告商譽受到極大傷害。原告為維護己身商譽及確保消費者不至受騙上當而購買仿冒品,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關證物,故雖查獲仿冒品數量僅有1件,然原告所付出之查緝成本遠超出1件仿冒品之代價,更何況原告為蒐證即可隨意購得仿冒品,被告顯然因此受有相當數額之不法利益。是考量原告所受有形、無形之損害及被告侵權與獲利之事實,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本案侵權商品於市場上之零售單價620元之500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帽子,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5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而原告所主張之620元係加計運費70元後之金額,有上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得標紀錄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60至61頁),是原告以620元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容有誤認,要無可採,應以該等帽子之零售單價550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計算基礎。
㈢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常見於眼鏡、背包、冠帽、運動服裝等與運動項目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自104年2月5日前之某日時起至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且於該等期間內已賣出商品數件,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係在其與梁春向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內販賣該等商品,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售價僅為每件550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仿冒系爭商標帽子之零售單價及零售單價
1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2,
500元(計算式:550元×150=82,5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