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杜惠珠 被上訴人SUMRATI( 拉蒂 )
許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SUMRATI(拉蒂,下稱拉蒂)係被上訴人許瓊瑤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負責照護被上訴人許瓊瑤之父 許登財 。被上訴人拉蒂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旁之走廊轉彎處,以輪椅推送許登財前往門診就醫時,因疏未注意減速,致輪椅由後撞擊伊,造成伊左腳踝挫傷,併左足韌帶一條撕裂及肌腱一條發炎之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球鞋損壞1萬元、營養品1萬元、看診交通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7,500元之損害,合計共25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許瓊瑤為被上訴人拉蒂之雇主,被上訴人拉蒂推送輪椅不慎撞擊上訴人受傷固有過失,惟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僅為左腳踝挫傷,上訴人本即有腰脊椎關節黏連之腰背部疾病,僅願就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急診之醫療費用為賠償,其他醫療費用係上訴人本來腰背部疾病就診費用,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9,444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拉蒂係被上訴人許瓊瑤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擔任照護被上訴人許瓊瑤之父許登財之工作。被上訴人拉蒂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旁走廊之轉彎處,以輪椅推送許登財前往門診就醫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致輪椅由後撞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左腳踝挫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拉蒂亦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審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拉蒂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真實。
五、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腳踝挫傷外,尚有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等傷害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為舉證證明,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腳踝挫傷外,並有左足韌帶一條撕裂及肌腱一條發炎之傷害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因先前有跌倒造成脊椎酸痛,事故當日伊係為復建而前往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腰脊椎關節黏連係舊有病症,遭被上訴人拉蒂撞擊時並未跌倒,僅感到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參諸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因系爭事故於當日下午4時58分在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僅受有左腳踝挫傷,於當日下午6時02分離院,有臺大醫院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8頁),是上訴人既自承當時並未跌倒,且當日經臺大醫院急診診療後,僅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結果,急診觀察僅1小時即行離院,可認102年10月15日並未經診斷有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等傷害。
(二)而上訴人嗣後雖提出臺大醫院於103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今)2.腰脊椎關節黏連(民國102年4月23日至今)」,以及於104年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左足踝韌帶一條撕裂及肌腱一條發炎(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今)」(見原審卷第30-31頁),然與前開臺大醫院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是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自有疑義。而經原審函請臺大醫院鑑定,其結果為:「一、函詢杜女士(即上訴人)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成因,可由任何外力或意外所造成,其細因難以鑑別。二、該症狀確會影響行走,而是否導致無法從事特定工作,需視其工作性質與內容而定。三、杜女士其腰部疾患多與退化性病變有關,係無痊癒之可能。四、杜女士於102年10月至104年1月14日止,多次門診治療。102年11月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7次門診未提及足踝病症;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12次門診多與函詢傷害有關。
」,有臺大醫院104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4-75頁)。佐以上訴人之就診紀錄,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出院後,迄至102年11月5日始再行就醫,且於103年4月15日前之門診時均未提及足踝症狀,可認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出院後,左腳踝處並未有挫傷以外之症狀需再為就醫,甚且,係於系爭事故發生6個月後,上訴人始發現有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則左足踝韌帶一條撕裂及肌腱一條發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無疑義。況臺大醫院上開回函業已說明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成因難以鑑別,自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103年11月5日就診時,病歷上已有記載「Numbernessleft」,102年12月17日及102年12月24日之病歷上亦記載「Heelpain」,非如原審所認定自102年11月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多次門診全然未提及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云云,此情則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說明系爭事故與病歷所記載「Numbnessleft」、「Heelpain」等症狀之關聯性,惟臺大醫院函覆表示造成前開症狀之原因複雜,未必係單一因素造成,故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有臺大醫院105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顯難認系爭事故與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況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103年8月6日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亦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診治僅為左腳踝挫傷,當日並未再至骨科門診就診,上訴人主訴求診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病症業已遲至103年4月15日之門診,與本件102年10月15日左腳踝挫傷相隔達6個月之久既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與本件102年10月15日發生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就此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傷害向被上訴人求償。
六、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係與本件102年10月15日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就因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及腰脊椎關節黏舊疾受有醫療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看診交通費用2,500元、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損害賠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因本件102年10月15日事故致上訴人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之醫療費僅為800元,惟被上訴人許瓊瑤已先行給付上訴人5萬元作為賠償,乃為兩造所不爭,再加計上訴人主張請求之7,500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逾被上訴人許瓊瑤已賠付之5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腳踝挫傷之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賠償,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拉蒂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自以因此過失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損害賠償為限,始得對被上訴人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過失毀損物品行為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是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過失毀損其所有球鞋1萬元部分,自非法所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萬9,444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思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