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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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57號原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工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送水管(B-1)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673萬元。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非總價承攬契約,開工日期101年3月24日,預訂竣工日期101年10月15日,工地施作完成日期
101年9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103年2月6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未逾期。然因探挖管線時發現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改以在不保護開挖面的方式下明挖,及因施工時遭遇箱涵,又改以簡易推進方式施作。此2種施工方式變更,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施作工作項目因而增加,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亦大幅增加,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為27,813,311元,較原契約金額增加1,083,311元。惟施作完畢結算時,被告將原契約施作之部分工項數量短計,新增工作項目有部分亦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進行計價,結算金額僅23,168,352元。
因上開結算數量與價格之不合理,致本件有「數量爭議」與「價格爭議」之發生。
㈡數量爭議部分:
⒈發生原因:
系爭工程原設計係先行探挖(即挖開現有路面)查看現有地下已埋設之管線,再避開該範圍後進行打設鋼板樁作為開挖面之保護,隨即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然於探挖管線時發現有中油等地下管線錯綜複雜,若按原設計打設鋼板樁,恐將損及中油等地下管線,故不適合使用鋼板樁或鋼軌樁作為開挖面之保護,乃改以不打設鋼板樁、在不保護開挖面的情況下進行明挖,惟於101年7月間,現場實際開挖至設計深度(1.4公尺)時,因已埋設之中油管線僅採用砂土包覆,開挖兩側崩坍嚴重,導致回填之「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及「刨除5cm瀝青混凝土路面(夜間施工增加費)」實際施作數量預期將大增,原告乃於101年7月5日以得意
101字第12040008號函告知被告第四工務所上情,並請求派員至現場勘查及依實際施作數量增加工程費用,被告派員勘查了解後,兩造同意將施工方式變更為:⒈先行開挖並運離挖洞內土方。吊放門型架,目的在防止開挖斷面崩落,避免損及人員及機具,然門型架與門型架之間仍有空隙,無法完全防止土方崩落。⒉吊放管線並做接合,完成後吊離門型架。⒊就原挖除範圍灌注低強度混凝土。⒋工作範圍舖築防滑鋼鈑。⒌就原挖除範圍頂部鋪設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就此開挖方式之變更,被告亦同意而新增「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工項(此部分有價格爭議,詳後述),而有關原契約「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工項之數量,被告於結算時有短計情形。
⒉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①新增坍方回填低強度混凝土數量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工項數量,原始契約設計為4,580立方公尺,被告僅同意結算4,402立方公尺,就此部分原告不請求。然就新增坍方回填低強度混凝土之數量,為被告應核實增加給付之部分,如起訴狀附圖一「新增坍落土方示意圖所示」,總計新增坍方數量為2,421立方公尺,依上開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1,041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520,261元。
②防滑鋼鈑鋪設面積數量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⑴「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鋪設防
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工項,原始契約設計數量為2,842平方公尺,且因改採明挖方式,未保護兩側斷面,兩側坍落土方較原契約設計為多,開挖路面亦較原契約設計為寬,防滑鋼鈑(鋪設在開挖面與開挖面兩側各加30公分處)鋪設數量亦較原契約設計為多,但被告結算時竟僅計774平方公尺,顯不合理。
⑵依約定防滑鋼鈑施作數量以「平方公尺」計價,其數
量計算方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再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而依原證9「防滑鋼鈑鋪設面積計算表」所載,以0K-70K為例,0K-10K,路面長6.2公尺,路面寬1.8公尺,0K-10K路面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其餘10K至70K之路面面積之計算以此類推;防滑鋼板鋪設面積之計算,除路面面積外,須加計路面兩側再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之面積;0K-70K,路面兩側再各加30公分即0.6公尺乘以路面總長61.5公尺,兩側面積為36.9平方公尺(計算式:61.5×
0.6=36.9);0K-70K,路面面積加計兩側面積,合計179.82平方公尺。其餘70K-1590K,路面面積加計兩側面積即防滑鋼鈑鋪設面積,總計4,378平方公尺(捨去小數點後數字)。
⑶防滑鋼鈑鋪設面積,總計4,378平方公尺,扣除結算
數量774平方公尺,被告應再給付3,604平方公尺給原告(計算式:4,378-774=3,604),故「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工項每平方公尺單價547元,乘以3,604平方公尺,等於1,971,388元;「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工項每平方公尺單價99元,乘以3,604平方公尺,等於356,796元。
⒊以上數量爭議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848,445元(即:2,520,261+1,971,388+356,796=4,848,445)。
⒋其他項目按比例增加費合計563,775元:
①(c)項「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按比例請求33,049元【計算式:4,848,445(請求施工費)/21,632,616(原契約施工費)×147,459(原契約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②(E)項「品管費」按比例請求42,090元(計算式:4,848,445/21,632,616×187,796)。
③(F)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按比例請求88,034元(計算式:4,848,445/21,632,616×392,785)。
④(D)項「包商利潤及什費」按比例請求400,602元(計算式:4,848,445/21,632,616×1,787,390)。
⒌以上合計5,412,220元(4,848,445+563,775=5,412,2
20),另加營業稅270,611元(5,412,220×5%=270,611),共計5,682,831元(5,412,220+270,611=5,682,831)。
㈢價格爭議部分:
⒈發生原因:
①系爭工程施作後發現部分路段地下存有「箱涵」,致無
法以明挖方式埋設管線,經由101年6月25日雙方會勘,被告指示:穿越箱涵處因箱涵內水位太高直接挖掘的話會導致人員危險與路面下陷所以此處改成簡易式推進方式施作,並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有:「小型門型框架」、「節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節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800mmSP另件費」、「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被告亦就上開項目辦理結算,然因其核計之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落差甚鉅,不合常情,亦不敷原告施作成本,因而產生價格爭議。
②其次,有關「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
-1)(日夜間)」,被告亦已辦理結算,然因其所核計之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落差甚鉅,不合常情,亦不敷原告施作之成本,因而產生價格爭議。
③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DI另件材料費(所謂DI另件,係指
管線之連接件),原契約設計數量14,355公斤,在投標前,經原告訪價並行單價分析,發現DI另件材料費1公斤就須60元,然被告逕自將DI另件材料費由每公斤60元調降為每公斤43元,差額17元,雖不敷原告購料成本,因設計數量僅14,355公斤,僅虧損244,035元(17×14,355=244,035),原告勉為接受,同意DI另件材料費在原契約設計數量14,355公斤範圍內,以每公斤43元計價。然實際施作完畢後,DI另件數量竟然暴增至41,592公斤,較原設計數量14,355公斤增加27,237公斤,增加幅度為百分之189。若仍依原契約單價43元計算,原告將虧損707,064元,虧損過鉅,原告難以自行吸收,遂請求增加超過原契約數量部分應依市價給付,符合公平原則。
⒉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①「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請求差額1,936,750元:
原告以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為基準,自行就新增項目工程費製作單價分析表,本件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1,就「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平方公尺1102.01元,乘以總面積3,985平方公尺,複價為4,391,509.85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2,454,76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93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小型門型框架」請求差額77,011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2,就「小型門型框架」,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座34,916.26元,乘以5座,複價為174,581.30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97,57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7,011元。③「節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請求差額787,36
1元: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3,就「節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處1,093,761.39元,僅有一處,複價為1,093,761.39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30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87,361元。
④「節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請求差額622,67
6元: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4,就「節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處887,476.13元,僅有一處,複價為887,476.13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264,8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22,676元。
⑤「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請求差額144,282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5,就「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公尺12,523.59元,總共34公尺,複價為425,802.06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281,52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44,28
2元。⑥「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請求差額780,640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6,就「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公斤
106元,總共11,152公斤,複價為1,182,112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401,472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80,640元。
⑦「800mmSP另件費」請求差額19,100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7,就「800mmSP另件費」,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公斤75.37元,總共540公斤,複價為40,699.8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21,6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9,100元。
⑧「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請求差額127,036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8,就「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片1,
466元,總共182片,複價為266,812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139,776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27,036元。
⑨「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請求差額50,
110元: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9,就「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平方公尺92.27元,總共734平方公尺,複價為67,726.18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17,616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110元。
⑩「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請求差額15,366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10,就「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處11,550.19元,總共2處,複價為23,100.38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7,734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5,366元。
⑪「DI另件材料費」請求438,626元:
如前所述,在原契約數量14,355公斤範圍內,以原契約單價每公斤43元,原告尚可勉為接受,然實際施作DI另件數量竟然暴增至41,592公斤,較原設計數量14,355公斤增加27,237公斤,增加幅度為百分之189。為表示原告係有誠信投標與履約,在原契約數量14,355公斤之一成即1435.5公斤範圍內,原告仍願意自行吸收成本依原契約單價43元計算。惟超出原契約數量加計一成之範圍,原告難以自行吸收,遂請求增加超過原契約數量加計一成之範圍部分應依市價給付,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原告請求438,626元【計算式:(結算數量41592公斤-原契約數量14355公斤)-0.1×14355公斤)×(投標價每公斤60元-原契約單價43元)=438,626元⒊以上價格爭議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998,958元(即:1,93
6,750+77,011+787,361+622,676+144,282+780,
640+19,100+127,036+50,110+15,366+438,626=4,998,958)。
⒋其他項目按比例增加費581,276元:
①(c)項「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按比例請求34,075元【計算式:4,998,958(請求施工費)/21,632,616(契約施工費)×147,459(契約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②(E)項「品管費」按比例請求43,397元(計算式:4,998,958/21,632,616×187,796)。
③(F)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按比例請求90,766元(計算式:4,998,958/21,632,616×392,785)。
④(D)項「包商利潤及什費」按比例請求413,038元(計算式:4,998,958/21,632,616×1,787,390)。
⒌以上合計5,580,234元(計算式:4,998,958+581,276
),另加營業稅279,012元(計算式:5,580,234×5%),共計5,859,246元(計算式:5,580,234+279,012)。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42,077元(數量爭
議5,682,831元+價格爭議5,859,246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11,54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屬「管線埋設工程」,乃挖掘土地,形成管溝,再
將管線埋設其中。埋設管線過程中,為避免管溝壁面坍塌,造成施工人員受傷,而需做「擋土措施」。常見擋土措施有打設鋼鈑或放置門型框,前者係在預定開挖之土地兩側打入「鋼鈑」,在兩側鋼鈑之間開挖及置放管線,以兩側鋼鈑阻擋土壤滑落崩塌;後者則是直接開挖土地,於管溝成形後,再將「門型框」放入管溝內,以框架阻隔土壤與管線施作空間,再讓施工人員在門框內工作等等。因為管溝尺寸、現場地形等因素,以及管線埋設過程可能遭遇各種不同之障礙物,而需視情況採用不同尺寸之鋼鈑或門型框,因此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即就系爭工程可能需用之擋土措施及其尺寸,先行約定「單價」,嗣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複價。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載有之「門型架吊放」、「門型框架」、「打拔鋼鈑樁」(有3m、4m、5m、7m、11m等尺寸)、「打拔鋼軌樁」(有3m、4m、5m、7m、11m等尺寸)、「H型鋼支撐(含橫撐及斜撐)」、「裝卸擋土鈑(含橫撐)」等項目即屬此類。系爭工程之圖說平面圖第3頁「擋土措施作業說明」第1點即載明「本工程開挖深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編列有門型框架及鋼鈑擋土鈑等二種形式供施工作業保戶使用…」,第2點載明「本工程主要擋土形式為門型框架方式」,亦即系爭工程編列有2種類型之擋土措施,原告應以門型框架為主,視路段情況改採鋼鈑之方式為輔。
原告以「門型框」為擋土措施之情況下,施工順序略為開挖管溝、放置門型框、人員入內設置管線、吊離門型框、澆注低強度混凝土、鋪瀝青路面。
㈡本件爭議起源之一,即有原始編列之門型框架尺寸較大,原
告請求改編較小尺寸之門型框架,因此,兩造變更契約新增「小型門型框架」項目,並依原設計之門型框架「單價分析表」比例計算「小型門型框架」之單價。本件爭議起源之二,則是新竹市政府要求「全埋設管線長度與半路刨除及加封
5公分AC面層」,因新竹市政府此項要求,造成應刨除及加封AC面層之面積較契約設計為大,故兩造變更契約,增加此部分之數量,即「加封5cm厚AC面層(含整平,夯實,標線,MC-1)」,並新增「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項目。就此新增之「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項目之單價,亦是依照契約「加封5cm厚AC面層(含整平,夯實,標線,MC-1)」之單價分析表比例計算。本件爭議起源之三,是系爭管線工程之節點5至節點6之間,因遭遇箱涵等因素,不適合以「管線埋設」方式施作,需改採「推進工法」,因此,兩造變更契約,新增「節點5推進及到達工作井」等等項目,以供原告施作推進工法。而前述門型框尺寸、新竹市政府、箱涵等3項主要因素所需之契約變更,歷經數次修正細項後,被告以102年11月21日台水北四字第10200079440號函同意「第五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總計系爭契約辦理一次契約變更。契約追加及追減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7,813,311元,本件即因原告不服此契約變更之內容而起。
㈢就數量爭議部分,原告主張「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
及澆注」、「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及「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等3項結算數量遭到短計,惟被告均依契約結算,並無短計,說明如下:
⒈「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項目,係在開挖
管溝、埋設管線完成後,澆注低強度混凝土,以填平管溝即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空間。而依據系爭工程之圖說,系爭工程之管溝開挖寬度為1.436公尺(部分為1.836公尺),開挖深度為2.036公尺,全長1,712公尺。此項目之結算數量為4,402立方公尺,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足見附圖藍色範圍內之低強度混凝土澆注結算數量無爭議。而原告起訴請求的範圍,乃指紅色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體積為2421立方公尺部分,惟其計算方式有誤,過於浮濫,且依照契約條款,原告本不能該部分之費用。蓋:
①依據系爭契約「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自來
水管埋設章節第3.3.11點,載明「管溝換填料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悉依甲方(即被告)所規定斷面圖尺寸計算,除不可抗拒之原因外,增加之換填料數量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又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章節第4.2.3點載明「除不可抗拒之原因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應依甲方所規定之斷面圖尺寸施工計價,增加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數量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條款,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斷面圖尺寸以外之回填料,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依照系爭契約書4-90頁所載之斷面圖標示,系爭工程「
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60cm」,亦即寬度為自來水管之管徑加60公分。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徑為800mm,計算可得管溝寬度約略為1.4公尺(60cm+800mm)左右。由圖說平面圖第1頁之斷面圖,亦可查知管溝寬度(
w)為1.436公尺。因此,上開「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指「斷面圖尺寸」僅為藍色部分,不包含紅色部分。原告請求之紅色部分逾此範圍,依照前述契約條款,原告應不能請求此項費用。
③而且,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原告主張之紅色部分,係
以「路寬1.8公尺」減去管溝寬度計算,未見其契約上之依據為何。又,造成紅色部分之原因,通常是在開挖管溝過程中,兩側土壤崩落所致。在施工順利時,或者兩側土壤堅硬,或者採用擋土鋼鈑時,挖掘管溝應可控制在契約設計之範圍內,不致挖掘(或崩落)得太寬。但原告請求之紅色部分寬度顯然超過開挖管溝之設計寬度。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原就編列有「門型框架」、「擋土鋼鈑」二種方式供原告視情形採用,即是因為雙方均能預見有此種風險,才會如此編列預算。門型框架方式,是先開挖,而後放置框架,因此開挖過程中,兩側壁面崩落之機率較擋土鋼鈑為高,施工廠商應注意現場情況選擇適合之擋土方法。甚至,管溝開挖過程造成壁面坍塌之程度,亦與施工者之技術有關,因此前述「斷面圖尺寸外之回填料數量不能請求」等條款即是為衡平兩造風險而來。原告為工程專業廠商,明知此種風險,亦明知系爭工地現場之土壤狀況下,仍採用門型框架為其擋土方式,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回填材料增加之風險,方符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
④原告計算之數量亦屬嚴重高估,就原告之計算方法分析
,原告等於是主張「全段管溝兩側壁面均坍塌」,且造成全段管溝寬度均達1.8公尺,因此產生紅色部分體積2,421立方公尺之結果,然而,依照原告提供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發現並非全段坍塌,有多處管溝寬度與門型框架尺寸貼合。另外,即在有坍塌之部分,亦不可能以「垂直切齊至底部」之方式坍塌,垂直切齊需要用機器才能造成,坍塌處通常是傾斜面。由此可見,就紅色部分,原告計算之數量嚴重高估。
⑤系爭工地現場施作完成之日期為101年9月21日,但就
原告定期提出予被告存查之施工日誌101年9月21日記載,至該日為止,系爭「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累計完成數量亦僅有5,430立方公尺。亦即,縱使依原告自己之施工日誌記載,扣除藍色部分結算數量4,402立方公尺後,紅色部分至多僅有1,028立方公尺,與原告請求之數量差達2倍。
⑥是以,依據系爭契約條款,於設計管溝範圍外之回填料
體積,無論是2,421立方公尺或1,028立方公尺之,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⒉「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及「鋪設防滑鋼
鈑搬遷費」項目,被告已依契約結算給付,並無短計之情形。在管溝開挖過程中,若有遮蓋管溝之需要時,則應以防滑鋼鈑鋪設在管溝上,避免人車掉入管溝,因此系爭契約編列有「鋪設防滑鋼鈑」項目,若有於夜間鋪設之防滑鋼鈑,則就夜間鋪設、搬遷之部分,加給上開2項目費用。而系爭工程日間鋪設防滑鋼鈑之契約數量為410(m2/3個月),結算數量同此數量,原告就此並無提出爭執。原告所請求者,乃「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搬遷費」,此指夜間進行鋪設、搬遷防滑鋼鈑時,就夜間鋪設之部分再加給費用,因此,上開2項目之數量係視「夜間施作」之數量多少而定。而被告依據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文件,認為原告於夜間鋪設防滑鋼鈑之面積為774平方公尺,並以此數量結算給付上開2項目,並無缺漏之情形。原告之計算方式錯誤,應不足採,若原告仍要主張此項夜間施工之數量錯誤,應請原告指出被告以日誌、施工照片計算得出之774平方公尺有何疏漏之情形。又細查原告之計算式係以「路寬1.8公尺」而非以「管溝寬1.436公尺」計算鋼鈑覆蓋面積,已屬嚴重高估鋪設面積,顯有錯誤,惟無論挖掘寬度究竟如何,依據系爭契約條款,原告亦不能請求另行加價。且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平面圖第1頁之「施工補充說明」第6點載明「本工程所有擋土措施(3m及4m)及防滑鋼鈑施工期間必須重複使用,其相關租金及搬運費於投標估價時需自行估計,該項費用已經包含於有關單價及決標總價內,施工時不得再要求另行加價。」等內容,就此已有清楚之約定。再者,原告主張以「全路段之鋪設面積4,378平方公尺」扣除「結算面積774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搬遷費」,如此一來,原告等於是主張「全部」之防滑鋼鈑都是在「夜間」鋪設、搬遷,惟此種態樣不合常情,被告認為不可能。況且,並非全段管溝都需用到防滑鋼鈑。若是連續施工,無中斷、停工休息之情況下,因工程從開挖,到以瀝青鋪平,管溝施工均無中斷時,就沒有鋪設防滑鋼鈑以避免無辜之人車掉入之需要。是以,有關防滑鋼鈑之費用,原告計算面積之基礎顯有錯誤,且其全數以「夜間」施工計算,卻無提出全部為夜間施工之憑證。而依照系爭契約條款,無論挖掘寬度究竟如何,原告不能請求另行加價,因此原告上開2項目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就價格爭議部分,原告主張「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
平夯實及MC-1)」、「小型門型框架」等11項目之單價過低,惟就此11項之單價,均係被告依照原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進行分析計算,均有說明計算過程,原告主張改採較高之單價,並無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
⒈原告係屬工程專業之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可能面臨之
風險及成本,知之甚詳,且原告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低價得標時,被告已要求原告說明「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在原告提出說明書後,被告才予同意決標。如今原告不提當初以如此低價投標之事實,卻主張價額過低,而要求改以較高之市價計算原契約內單價分析已有列明之項目,顯然與原告當初說明之意旨相悖。
⒉被告係屬國營企業,辦理工程採購應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相
關行政命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令意旨,略謂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若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所列之工項者,該新增項目之單價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在系爭工程,被告當時均有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進行分析,得出新增工項之單價。又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其期間甚短,物價亦無劇烈波動之情形,總指標評估未符請領物價指數款之條件。再者,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價格,為兩造為系爭工程所設,經兩造合意,故單價分析表所列有相同材料規格或同等級者,應先予採用為新增項目之計算基礎,方符契約精神。
⒊就原告請求調高單價之新增「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
整平夯實及MC-1)」、「小型門型框架」、「結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結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新增「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800mmSP另件費」、「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防跳脫彈性座封閉閥盒及埋設」等10個項目,原契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大多有相對應之細項,例如新增之「小型門型框」對應於原有之「門型架」,被告以單價分析表為基礎計算新增工項之單價,係有所據。
⒋「DI另件材料費」項目,為系爭契約原有之項目。依據契
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等內容,並無隨竣工數量之多寡而調整單價之規定。依據兩造合意簽立之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此項單價為每公斤43元,被告亦是以此金額結算計價。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4日開工,現場施作完成之日期為101年9月21日,此期間並無劇烈之物價波動。在原告低價投標時,被告亦已請原告說明並確認得以其投標之低價承作系爭工程。因此,原告主張改採較高之價格計算,有違誠信,亦與契約條款不符,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㈤有關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就上開數量爭
議3項及價格爭議11項之「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均依增加施工費用之金額比例計算,並再依其總額計算「營業稅」等,因原告主張之數量爭議及價格爭議項目均無理由,其請求比例增加「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包商利潤及什費」以及加計「營業稅」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2,673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在施作過程中,因探挖管線時發現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改以在不保護開挖面的方式下明挖,且施工時遭遇箱涵,部分路段改以簡易推進方式施作,被告並以102年11月21日台水北四字第10200079440號函同意「第五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辦理一次契約變更,經追加及追減變更後,契約金額變更為27,813,311元,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結算金額為23,168,35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初驗紀錄暨工程初驗報告、被告結算數量計算、結算明細表、原告101年7月5日得意101字第12040008號函、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44頁、卷㈡第20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故,致原契約「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工項數量增加,但被告未同意增加給付,且新增項目之「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小型門型框架」、「結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結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新增之「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800mmSP另件費」、「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防跳脫彈性座封閉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等工項及原契約「DI另件材料費」工項,被告辦理結算之單價與市場行情落差甚大,故本件有數量爭議及價格爭議發生,其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1,542,07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數量爭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所設計之擋土措施僅有打設鋼板椿與
鋼軌椿一種方式,不包含門型框架,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係告應以門型框架為主,視路段情況改採鋼板樁或是鋼軌樁為輔之方式。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經雙方同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中有關「就系爭契約所設計之擋土措施,究竟係如下何種方式:⑴僅有打設鋼板樁與鋼軌樁一種方式,不包含門型框架;亦或是⑵係以門型框架為主,鋼板樁或是鋼軌樁為輔之方式?」部分,其鑑定結果認為:「1.工程設計單位於設計完成後,有義務必需就設計內容提供設計數量除編列工程預算之用外,並提供投標營造廠商之投標書做為估算標價以利廠商投標之用。系爭工程契約中工程估價單列有下列預算數量為兩造所不爭:『打拔鋼鈑樁(3m)及搬運高達4,600片;打拔鋼軌樁(3m)及搬運1,400支;打拔鋼鈑樁(4m)及搬運10
0片;打拔鋼軌樁(4m)及搬運100支;打拔鋼鈑樁(5m)30片;打拔鋼軌樁(5m)30支;打拔鋼鈑樁(7m)90片;打拔鋼軌樁(7m)40支;打拔鋼鈑樁(11m)90片;打拔鋼軌樁(11m)40支;H型鋼支撐(含橫撐及斜撐)及搬運3700公尺及裝卸擋土鈑(含橫撐)2160公尺。』(詳附件三)上列數量倘若實際使用應已足夠完成系爭工程管溝開挖之保護兩側開挖面之使用,系爭工程未使用而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與予減做扣除,扣除金額約為516萬元(詳附件四)。2.至於門型框架用途,被告表示:『於系爭工程實際作為擋土保護之設計』,然而原契約僅有主要係於開挖後,吊放管線完成,為避免在進行接管時人員受滑落之土石打到所做之保護人員之措施,而非擋土措施,係以一個長約1.5公尺門型框架為主,鋼板樁或是鋼軌樁為輔。」另查原始契約所列門型架僅有一座,可見原設計尚無考慮以門型框架作為擋土保護措施。3.另原設計列有管溝安全上下梯作為人員下開挖處接管工作時使用,及至後來兩側未打設鋼板樁及鋼軌樁為擋土措施時,該管溝安全上下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併同鋼板樁及鋼軌樁予以變更刪除(詳附件五),足證原設計管線開挖處兩側均用鋼板樁及鋼軌樁為擋土措施。4.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屬管線埋設工程,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即就系爭工程可能需用之「擋土措施」及其尺寸,先行約定單價,嗣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複價。』然而就系爭工程契約內所見,原契約既已使用全面打設鋼板樁與鋼軌樁作為邊坡保護,則無須再使用門型框架,被告所稱尚非合理。5.綜上所述,本鑑定會認為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全面以打設鋼板樁與鋼軌樁作為擋土措施之設計方式,且不包含門型框架。」等語,此有該公會105年2月18日(105)省土技字第0725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冊在卷可稽(置於卷外),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設計之擋土措施應僅有打設鋼板椿與鋼軌椿一種方式,不包含門型框架,應屬可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云云,惟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⒉系爭工程「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工項之
數量是否有短計部分?①此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依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分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詳附件六),爰此,系爭工程為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承攬契約。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詳附件六)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同意改以不打設鋼板樁及鋼軌樁,並在不保護開挖面的情況下進行明挖,就原告所述地質不佳、地下水高之情況進行埋設管線,開挖面之坍落之情況應可預期發生。⑵被告引據系爭工程契約『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三、自來水管埋設章節第3.3.11點載明以「管溝換填之數量,除另有規定之外,悉依甲方所規定斷面圖尺寸計算,遲不可抗力之源因外,增加之換填數量概由乙方負擔」及十五、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章節第4.2.3點載明以:『除不可抗拒之原因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應依甲方所規定之斷面圖尺寸施工計價,增加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數量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詳附件七)等約定,認為斷面圖尺寸以外之回填料,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認為原告所請求的,乃是開挖範圍之外,且兩側坍落之數量2,421立方公尺,計算方式有誤過於浮濫等語。』系爭工程被告同意在不打設鋼板樁及鋼軌樁,並在無保護開挖面的情況下進行明挖,兩側所產生之自然坍落,應該核實增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數量予原告尚非無理。⑶系爭工程若按原設計打設鋼板樁,恐有損及中油等地下管線之情形,故不適合使用鋼板樁或是鋼軌樁作為開挖面的保護,因此改以不打設鋼板樁、在不保護開挖面的情況下進行明挖,縮短開挖距離、加速管線埋設速度以減少開挖面之坍落,進而達到埋設管線之目的,於工程施作上為一般之作法尚屬合理。惟系爭工程路段,兩造並無否認有地質不佳、地下水高及已埋設之中油及其他單位埋設之管線,管線上方原即包覆有砂土,該砂土如遇地下水過高,開挖中未設擋土保護措施時,將會因側向壓力解壓而產生崩坍,該可能坍落之數量於變更設計時,雙方並無法真正計算約定數量,致被告亦無依據工項給付,導致雙方無共識亦未會同實際丈量數量,原告僅得依據可得之資料計算增加數量。⑷原告計算增加之『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數量,係採用施作回填管溝頂部之10公分瀝青混凝土之面積,並以均深1.93
6公尺計算(詳附件八)該瀝青混凝土面積已經被告於第一次變更契約(詳附件五)及結算明細表(詳附件九)核算確定無訛,查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附件平面圖圖號1/5,接頭處需加深50公分,另觀其結算數量計算中接頭處加深長度達254公尺,而被告以全段管溝(崩塌後)寬度均達1.8公尺尚非有理,此外,被告表示:『在有坍塌之部分,亦不可能以垂直切齊至底部之方式坍塌,坍塌處通常是傾斜面』等語,然事實上坍塌處通常是圓弧面,且於地下水位較高之處因土壤種類不同所形成的圓弧面皆不相同,數量應實際量測否則難以估計,況且上有其他管線埋設,鄰近管線所致之外凸及管線上方坍落之內凹,開挖面自無可能規律,惟原告採用垂直計算亦應酌減。⑸被告主張:『依據工程施工日誌記載數量計算等語』,而原告指出『於提送時,被告多次退回,其內載量係依據被告要求配合變更設計之加減帳總金額不得超過原契約50%,因而減少登載數量所致。』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結算數量諸多工項數量與施工日誌尚有不符處。⑹系爭工程兩側未有擋土保護,致施工中之崩塌造成施作數量之增加,原告於本工項之所請求尚非無理,本鑑定認為依原告負擔請求增加數量折減10%。爰此,本件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所增加數量為2,179立方公尺。」等語(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表示:勉為同意接受;被告雖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云云,惟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②又系爭工程「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之
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041元,有前揭結算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短計而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268,339元(即:1,041×2,179=2,268,339元)。
⒉系爭工程「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工項之數
量是否有短計部分?①此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依據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章交通維持措施(詳附件十)「防滑鋼板」第3項約定:『防滑鋼鈑以「平方公尺」計價,其數量計算方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舖設長度。
』查原設計契約數量:租用及鋪設防滑鋼鈑410平方公尺、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2,842平方公尺及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2,842平方公尺(詳附件十三)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第壹、一、A、1之44至46項),被告於結算時認為原告僅施作734平方公尺,卻無告知其依據以及計算方式所得(詳附件十一)。⑵本工項原告採用施作回填管溝頂部之10公分瀝青混凝土之面積,路面面積加計兩側面積即防滑鋼鈑鋪設面積,總計4,378平方公尺,扣除已結算計價之774平方公尺請求增加3,604平方公尺。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表示:『經查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計算數量:157支×6m×(1.436m+0.6m)=1.918m2,扣除租用及鋪設
410平方公尺,則本項數量為1,508平方公尺。再扣除原結算數量774平方公尺,則應再加給734平方公尺』。原告104年10月13日表示被告所述長度未計算DI另件所增加之長度,實際全長1,629m,寬度則同意減縮至被告提出之2.036m計算,兩造對面積之計算稍有共識。⑶系爭工程防滑鋼鈑之施作係列於交通維持工作項目內,依工程規定被告如無指示減作時,原告即應依契約規定施作。惟被告於歷次鑑定會中無陳述舉證要求減作之指示。⑷系爭工程因改採明挖方式,未施作擋土保護兩側斷面,兩側坍落造成開挖路面較原契約設計為寬,防滑鋼鈑鋪設數量亦應較原契約設計為多。兩造104年10月13日鑑定會中稍有共識寬度依設計寬度2.036m計算,本會認為尚合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施作長度略有過短之情形,依據原告結算計算書內記載所提出結算總長1,629m,應為施作之全長依約有據。本會認為必須再扣除推進已列之總長度34m,故實際施做長度合理為1,595m。
按此,計算防滑鋼板鋪設總面積為3,247平方公尺,扣除租用及鋪設410平方公尺,再扣除已計價之774平方公尺,實際應增加之防滑鋼板鋪設面積數量為2,063平方公尺。」等語(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表示:勉為同意接受;被告雖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云云,惟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②又系爭工程「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之工
項,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9元,有前揭結算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短計而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4,237元(即:99×2,063=204,237元)。
⒊系爭工程「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工項之
數量是否有短計部分?①此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依據台
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三.(3)防滑鋼鈑及路面沖洗(照相於沖洗車沖洗時,攝影於路面洗淨後),備註『收工時備足燈光全幅路面攝影,若影像模糊本項得以次日開工時補攝影,並以攝影清點之數量作為計價依據。』(詳附件十二)即註明若影像有模糊時,允許次日補拍之情況。⑵查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契約鋪設防滑鋼鈑數量:『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2,842平方公尺及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2,842平方公尺,數量均相同。』(詳附件十三)再者,第一次變更設計維持原契約數量;復被告於結算時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774平方公尺及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774平方公尺,數量亦均相同。系爭工程夜間鋪設防滑鋼鈑應為常態性,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之數量自與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數量相同。⑶防滑鋼板鋪設總面積為3,247平方公尺,扣除租用及鋪設410平方公尺,再扣除已計價之774平方公尺,實際應增加之防滑鋼板鋪設面積數量為2,063平方公尺,參酌原設計精神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自與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數量對應,惟此工項雙方堅持各持己見無共識,本鑑定認為本工程夜間施工較為常態性,建議本項採防滑鋼板鋪設面積數量2,063平方公尺之85%計,其數量亦應為1,754平方公尺。」等語(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表示:勉為同意接受;被告雖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云云,惟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②又系爭工程「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之
工項,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47元,有前揭結算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短計而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59,438元(即:547×1,75
4=959,438元)。⒋綜上,本件有關數量爭議部分,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共3,
432,014元(即:2,268,339+204,237+959,438=3,432,014)。
㈡關於價格爭議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新增工作項目「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
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小型門型框架」,合理單價為何?上開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令之規定(詳附件十四),意謂在系爭工程新增項目之單價應先查對系爭契約類似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進行單價估算,除非漏列項目或是市場價格有波動時,始得變更;然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
0號函另規定『…新增工作中之原有契約項目,如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得另行議價…』(詳附件十五)此即修補前函之漏洞。2.系爭工程被告第一次提供之單價分析,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091元即與市場價格相距甚遠。其次,大工每工635元,小工每工529元,亦與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工資不符,基本工資於10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調整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再加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以及退休準備金,被告所提出之單價背離市場行情甚多,應有可重行議價之事實。『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部分:原告曾提出單價不合理之異議,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將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091元調整至3,968元(詳附件十六),工資部分卻未修正致爭議仍然存在,被告於歷次鑑定會中依據鑑定會要求,就原告提出之單價重行檢討後,認為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尺5,400元,大工每工1,800元,小工每工1,400元,二級工每小時176元,三級工每小時160元較合理,原告亦同意降低請求,兩造據此修正單價分析後,『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050元尚屬合理。3.『小型門型框架』部分:就其單價分析所列項目除參酌原契約計算外,原契約未列項目『H型鋼』『2"*3厚GIP鍍鋅鋼管』『1.5"*3厚GIP鍍鋅鋼管』參酌當期營建物價所列單價,以及『鋼材裁剪.銲接加工』工項被告誤植數量為0.64公斤,修正為739.93公斤等項目,並經兩造據此修正單價分析後,『小型門型框架』每座32,061元,雙方主張亦已契合尚屬合理。4.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新增工作項目『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050元,『小型門型框架』合理單價為每座32,061元。」等語(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表示:不予爭執;被告雖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云云,惟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⒉關於新增工項「節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
節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800mmSP另件費」、「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之施作方式與原有設計是否相同?若僅採用原有契約單價據以評估新增項目單價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按工程慣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之合理單價為何?上開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①查「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
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紀錄主席總結第3條明文,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方法係採明挖方式,施作後發現部分路段地下存有「箱涵」,由於不能破壞箱涵,以致於部分路段無法以明挖方式埋設管線,經由101年6月25日雙方會勘被告指示:「…此處改成簡易式推進方式施作」,其施作方式為在遭遇箱涵處前方先開設「出發工作井」,在箱涵後方開設「到達工作井」。在箱涵下方,管線以推進方式埋設,由於僅穿越箱涵而已,距離較短,被告遂稱之為簡易式推進,工法與推進工法相同。系爭工程採簡易推進工法方式施作路段與原設計明挖工法方式完全不同,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會議紀錄主席總結第3條說明,依其規定該契約之單價得重新訂定,但觀之各工項單價分析,大都為原契約未列之項目,況本工項施做工法完全不同,自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令之適用。
②歷次鑑定會中依本會指示,請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
建物價單價,並據此修正單價分析後,兩造重行提出合理單價,有爭議部分之單價再由本會依據工程慣例及市場機制判斷合理單價,有關爭議項目數量一覽表及爭議項目單價分析表(詳附件十七),其中各項單價分述如下:
⑴節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結算詳細表新
增項目第3項)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修正單價分析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本工項包含推進坑工作井、到達坑工作井與其中18公尺推進等一併計價,原告提出單價總合計為1,103,84
1元,被告提出389,248元,復查兩造之單價分析差異及本會判斷如下:
Ⅰ機械挖方(深挖)原告提出單價521.25元/m3,被
告提出調整後單價80元/m3較原變更設計163.99元/m3單價為低,其中挖土機之單價,兩造均參考營建物價所列單價,不同之處為被告未考量本工項深挖最大挖深高於6公尺,工作難度大;被告復將原已提供原告估價做為議價用之單價分析之工率再修正導致單價差距擴大。本會認為挖土機單價參酌營建物價尚屬有據為兩造不爭,至於本項工率既已列入契約變更中,雙方自應按此報價,不宜變更。據此本會認為本分項單價至少應為163.99元/m3(本工項應再扣除137,902元)。
Ⅱ焊接鋼材桁撐費分為工資部分雙方均已依據被告所
提單價修正,並無爭議,所差異最大為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原告提出3,510元/處,被告則認為僅需50元/處。本會認為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應包含按裝運費及維修,故本會認為新增單價以3,000元/處較為符合市場價格,故核算焊接鋼材桁撐費總計3,
317元/處(本工項應再扣除5,110元)。Ⅲ固定鐵鈑安全圍籬、安全護欄、管內氣壓照明通風
通訊費、鋼製扶梯及護籠(雙層)及工地焊接1200m/m∮SP原告請求較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列之單價為低,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對此不再爭議,上述各項單價分別為1,630元(本工項應再扣除68,992元)、484元、813元、31,368元及16,498元。
Ⅳ管外灌減磨劑工料之工項中兩造對灌入材料費有較
大之不同,原告因用自來水中工處1所已發包工程「台中市港尾送水管三推進」換算單價為700元/m3,被告則參考「香山送水管A標工程」單價,經於鑑定會中討論後,認為被告引用數量計算無法符合本項作業,單價顯然偏低,且被告係分列推進坑及到達坑作業藥劑處理費與系爭工程均包含推進坑及到達坑作業不同,故該工項依據原告所提報單價尚較為符合市場單價,本項管外灌減磨劑工料建議單價為4,303元/m3。
Ⅴ鑽掘推進機械設備折舊費,被告參考「香山送水管
A標工程」單價認為以5,000元/m為合理單價,原告認為被告單價偏低,經提出自來水中工處1所已發包工程「台中市港尾送水管三推進」並再以8折計價後認為22,575元/m較為合理,本會認為本案推進段距離較短,機械設備費應包含運費、按裝及維修,不宜只單純列折舊費,應將裝拆、維修所需費用列入各單價內考量較為合理,故建議單價以19,000元/m(約80%,本工項應再扣除64,350元)為合理。
Ⅵ綜上,「節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推進
總長18公尺並推進坑及到達井之總價以827,487元為合理。
⑵「節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結算詳細表
新增項目第4項)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分析:
Ⅰ工項之單價均如前第⑴項Ⅰ至Ⅴ,不再另贅述。Ⅱ「節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推進總長16
公尺並推進坑及到達井之總價,原告主張894,436元(應再扣除65,408+73,239+5,111+57,200=200,958元),以697,478元為合理。
⑶「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
第5項)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其中除電氣機械維護工工率原變更設計為0.3工/m,被告重行主張為0.25工/m,本工項其他需求人員工率如下:領班兼測量、門型吊車操作手工率為0.5工/m,門型吊車操作手、配管工、管內挖土工工率0.3工/m。因此電氣機械維護工應時時守護,工率自應維持原變更設計工率0.3工/m為以防止缺漏。經此修正後之「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單價為10,795元/m(10,670+125=10,795元)為合理。
⑷「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
第6項)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原告提出單價為106元/kg,被告計算單價為89元/kg,兩造之單價主要在SP直管,原告提出單價48元/kg,被告提出單價為30元/kg,直管材料其定價恐不低於30元/kg,原告請求DI另件之單價為60元/kg,因此,本會認為SP另件比照計48/kg方為合理,據此判斷「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106元/kg為合理。
⑸「800mmSP另件費」(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第7項)
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原告提出單價為75.37元/kg,被告計算單價為50元/kg,兩造之單價主要在SP另件,原告提出單價69.37元/kg,被告提出單價為每38元/kg,然而本爭議中,原告請求DI另件之單價為60元/kg,本會認為SP另比照計價60元/kg方為合理,據此判斷「800mmSP另件費」單價66元/kg為合理。
⑹「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
第8項)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兩造據此計算之單價已契合1,318元/片。
⑺「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結算詳細
表新增項目第9項)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原告提出單價為82元/m2,被告提出單價為48元/m2,復查兩造之單價分析差異如下:
Ⅰ在挖土機租金(含作業手),原告提出單價1,625
元/小時,被告提出單價998元/小時,兩造均自營建物價內擷取之單價,惟本施工項目並未有深挖作業,毋須大型挖土機作業,且挖土機租金已含作業手,據此判斷挖土機租金(含作業手)單價998元/小時為合理。
Ⅱ本工項小工工率1.5工/100m2,,被告主張0.8
工/100m2,本項工率既已列入契約變更中,雙方自應按此報價,不宜再另行主張變更工率, 況小工
0.8工/100m2顯有偏低,本會認為小工應以1.5工/100m2為合理。
Ⅲ據此判斷「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59元/m2為合理。
⑻「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
」(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第10項)歷次鑑定會中經兩造參酌以往標案以及營建物價單價後重行提出合理單價,原告提出單價為7,361元/處,被告提出單價為5,862元/處,復查兩造之單價分析差異為工資與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材料費1號(A型式),被告認為工資屬於小工之工資1,400元,原告則主張該部分屬於技術工工資1,800元,本會認為本工項之施做須連帶電器技術非惟一般小工可取代,自應以技術工工資1,800元計算;至於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材料費1號(A型式),經原告依據訪價舉證為2,600元/組(含稅及運費),被告舉證為參考香山送水管A標工程單價(發包調整單價)為1,450元/組,該單價既屬調整後單價,難以做為本爭議之判斷,本會認為2,200元/組為合理,據此判斷「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6,941元/m2為合理等語(見前揭鑑定報告書)。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表示:部分勉為同意接受,部分不予爭議被告雖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云云,惟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⒊關於原契約項目「DI另件材料費」,其合理單價為何?
此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查『因機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變動,可參考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及第32點之內容。部分機關(例如臺北市政府)已有數量變動達某一程度時,可合理調整單價之做法。』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函會議紀錄主席總結第4條結論。2.有關DI另件,係指管線之連接件,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DI另件材料費,原契約設計數量14,355公斤。然實際施作完畢後,DI另件數量竟然暴增至41,592公斤,較原設計數量14,355公斤增加27,237公斤,增加幅度為189%,自有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之適用。3.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9年12月29日訂頒之修正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二)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被告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1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新增第3條第3款第1目:『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表示應以超過契約數量30%作為增減價金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將該規定列入為兩造所不爭議。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契約要項」係指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依據,故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原意,原告僅能就數量較原契約所定逾30%部份調整單價,本會亦認為符合工程慣例,則可調整單價之數量為41,592-14,355-4,306.5=22,930.5公斤。4.『新增工作中之原有契約項目,如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得另行議價,其處理方式同三。』為同前函會議紀錄主席總結第5條結論。原告依據投標時訪價所得請求按DI另件材料費每公斤60元計算,請求每公斤差額17元,較為符合工程慣例且不違反市場機制。5.綜上,就原契約項目『DI另件材料費』,其合理單價為每公斤60元計算,因結算數量較原契約數量暴增過多,經評估原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原請求其差額為438,626元經評估後認為請求差額為389,810元較合於工程慣例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號函釋之規範。」等語(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表示:不予爭議,被告雖表示: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云云,惟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⒋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新增工作項目之「10cm厚瀝青混凝土
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1,050元,被告就施作數量3,9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僅以616元計價為2,454,760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8頁),尚不足1,729,490元【即:(1,050×3,985)-2,454,760=1,729,490】;「小型門型框架」部分每座單價應為32,061元,被告就施作數量5座,每座僅以19,514元計價為97,570元,尚不足62,735元【即:(32,061×5)-97,570=62,735】;「節點5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部分應為827,487元,被告僅計價為306,400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521,087元【即:827,487-306,
400=521,087】;「節點6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部分應為697,478元,被告僅計價為264,800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432,678元【即:697,478-264,800=432,678】;「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10,795元,被告就施作數量34公尺,每公尺僅以8,280元計價為281,52
0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85,510元【即:(10,795×34)-281,520=85,510】;「SP1200mm推進管管材費」部分每公斤單價應為106元,被告就施作數量11,152公斤,每公斤僅以36元計價為401,472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780,640元【即:(106×11,152)-401,472=780,640】;「800mmSP另件費」部分每公斤單價應為66元,被告就施作數量540公斤,每公斤僅以40元計價為21,600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14,040元【即:(66×540)-21,600=14,040】;「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每片單價應為1,318元,被告就施作數量182片,每片僅以768元計價為139,776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100,100元【即:(1,318×182)-139,776=100,10
0】;「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59元,被告就施作數量7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僅以24元計價為17,616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25,690元【即:(59×73
4)-17,616=25,690】;「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詳標準圖)」部分每處單價應為6,941元,被告就施作數量2處,每處僅以3,867元計價為7,734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9頁),尚不足6,14
8元【即:(6,941×2)-7,734=6,148】;原契約項目「DI另件材料費」所新增部分(即扣除已計價之每公斤43元部分),每公斤單價應為60元,被告就鑑定結果增加施作數量22,930公斤,以每公斤43元計價(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6頁),尚不足389,810元【即:(60-43)×22,930=389,810】。合計本件價格爭議部分計價不足之金額共4,147,928元(即:1,729,490+62,735+521,087+432,678+85,510+780,640+14,040+100,100+25,690+6,148+389,810=4,147,928)。
㈢關於系爭工程其他項目按比例增加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約定,契約依「實際施作
數量結算」者,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本件系爭工程結算計價時既有前述之短計及不足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c)項「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E)項「品管費」、(F)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D)項「包商利潤及什費」及「營業稅」等項目,其按比例請求增加一節,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3,168,352元,扣除營業稅1,103,25
5元後之金額為22,065,097元(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4頁),而本件有關數量爭議部分被告短計3,432,014元,價格爭議部分被告少算4,147,928元,合計7,579,942元(即:3,432,014+4,147,928=7,579,942),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之(c)項「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E)項「品管費」、(F)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D)項「包商利潤及什費」等項目之結算金額依序為131,807元、1,597,672元、167,862元、351,093元,共計2,248,434元(即:131,807+1,597,672+167,862+351,093=2,248,434)(參見前揭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34頁),故依比例上述項目應增加772,396元【即:2,248,434/22,065,097×7,579,942=772,396】,加計5%營業稅38,620元後,為811,016元(即:772,396+38,620=811,01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為8,390,958元(即:7,579,942+811,016=8,390,958)。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