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容瑄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事由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容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容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5日9時1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學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顏永順 騎乘000000號機車,沿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顏永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容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談話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前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時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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