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黃嘉瑩未經告訴人 楊于青 授權或同意,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利用手機設備連線上網接續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卡娜赫拉 月亮枕」1張(係由告訴人將原始5張照片合成1張照片)照片重製後,以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inione621123」,將上開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該網站,張貼在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商品銷售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