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得裕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志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僅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之數額逐筆抄寫,就各筆債權額究係本金或利息?若係利息其起算時點為何?是否已逾5年之時效?異議人均有未明,且係向法院提出,難認有何向債權人承認債務之意思,原裁定僅以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即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難謂公允;又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笪秋琳信用卡債權額部分,債權人皆未於法定期間內將其債權陳報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列入債權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提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目的,為利法院判斷聲請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判斷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加計後,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
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自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額。又債權人之實際債權數額,須待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規定,於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由債權人於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載明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再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編造債權表,並由法院公告之。再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得對債權表所載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後,由法院裁定之,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則由抗告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裁定之。對於異議確定或未經提出異議之債權,視為確定並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斯時債權人之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始終局確定,並以此債權數額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中受償之對象。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僅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使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不因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而生失權效果,亦不生終局確定債權數額之結果,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之始,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載明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現存實際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89,
0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現存實際債權額676,5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現存實際債權額250,26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現存實際債權額602,051元等情,有該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第9-10頁),核與異議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數額相同,亦有上開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第18-28頁背面),是異議人主張其係依照該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權數額逐筆抄寫等語,足堪採信。又債務人向法院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乃為利法院判斷聲請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判斷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加計後,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已如前述,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將債務人向法院所為之陳報,與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等量齊觀,且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尚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異議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尚屬未明,況原裁定所指之承認究係時效完成前或完成後之承認,亦未見說明,徒憑異議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即認其生承認債權額之效力,恐屬率斷。
四、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表列相對人之債權額,認異議人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而不得主張利息請求權逾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