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賀正義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 律師

再審被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5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乃身心障礙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提出何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供參,然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卷宗為佐,惟再審原告係於110年度偵字第317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6711號案件中提交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賀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五、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有辯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顯見再審原告早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不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發見之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即已提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3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382號、3513號、6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均已載明再審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且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參見該判決第4頁第7-8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雖已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然原確定判決乃係審酌再審原告於偵查中之具體供述內容,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輕率交付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之情形,顯有疏失(見該判決第4頁第14-25行),是本件再審原告是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仍有相當辨識能力等節,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詳為審酌,縱再審原告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仍不能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於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疏失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能認為經斟酌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所據,其指摘原確定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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