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0號
原告 潘文德
被告 吳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新臺幣(下同)工程前期款13萬元、中期款13萬元及尾款32,000元,工程款共為292,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簽約當下原告即交付13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同年5月4日系爭工程開始動工,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中期款10萬元,被告遂於同年6月29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再於同年8月22日交付3萬元工程款,詎被告前已收受26萬元之工程款,竟一再拖延工程時程,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驗收。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22日發生壁癌之情況,原告於112年2月1日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具有壁癌之瑕疵,致原告必須拆除系爭工程,另外請人重新施工,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之情事,及原告已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通知被告修補或改善其工作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未完工,但仍有漏水致生壁癌之瑕疵,其於112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將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進行修繕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照片為證,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如其所提出之照片內容所示之壁癌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本院經原告聲請,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修復費用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原告直至113年3月19日止仍未繳納鑑定費,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19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052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聲請證據調查卻未繳納費用。再者,衡諸常情,房屋壁癌所產生之之原因甚多,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壁癌是否屬系爭工程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難僅以原告所舉之壁癌照片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壁癌之瑕疵云云,礙難憑採。
㈢、又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大哥早阿,你這條防水應該沒做好吧?整條去了我看早晚要漏水到樓下去了...」,被告則於112年2月3日回覆:「大哥昨天你打來我沒聽到今天我忙完我安排一下去你那處理浴室的時間然後跟你說日期時間謝謝。」,原告於同年2月9日再詢問被告時間,被告遂回覆:「大哥抱歉,還在忙當中我處理一個空檔就過去你那邊。」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該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於何期日前將系爭工程完成或改善,且被告亦未拒絕修繕,自難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準此,本件原告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所生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未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亦無拒絕修補。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工程款之請求云云,自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