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林永欽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於94年8月21日1時55分許起之警詢期間」及「編號⒈至⒋」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簽「林永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3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號,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6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8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1年6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係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永欽」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一│94年8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林永欽」署名││││察隊搜索、扣押筆錄│3枚、指印4枚│├──┼──────┼──────────┼───────┤│二│94年8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林永欽」署名││││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枚、指印1枚│├──┼──────┼──────────┼───────┤│三│94年8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林永欽」署名││││察隊逮捕通知書│1枚、指印1枚│├──┼──────┼──────────┼───────┤│四│94年8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次│「林永欽」署名││││警詢筆錄│3枚、指印3枚│├──┼──────┼──────────┼───────┤│五│94年8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次│「林永欽」署名││││警詢筆錄│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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