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邱柏霖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李慶榮,是因軍中班長向李慶榮借錢要求抗告人與其親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慶榮作為擔保,李慶榮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相對人主張曾於民國103年5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事實。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不可能當天簽發本票,即當天提示本票要求兌現。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上並未記載利息及年利率,抗告人只應負擔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百分之20之年息,依法不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特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3年5月7日與 林欣怡 、 林欣萍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本票,並記載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103年5月7日簽發本票,當天提示要求背書人付款等語,尚屬有據。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