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宣告緩刑兩年,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罪行,並參酌其本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告張清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對面時,見 陳奕葶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走近陳奕葶之機車旁,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陳奕葶機車之坐墊,竊取陳奕葶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藍色手提袋(內有皮包1個、郵局存摺1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808元)。得手後,旋迅速駕騎機車離去,並將皮包內之808元取出,其餘物品則均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之空地。嗣因陳奕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張清富除繳出竊得之808元外,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棄置地點起出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皮包1個及郵局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相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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