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吉田
林朝和曾紀恨林登財林紀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吉田、曾紀恨、林登財、林紀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林朝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吉田、林朝和、曾紀恨、林登財、林紀做等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即秀水鄉陝西村活動中心前廣場,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互約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如自摸者可向各玩家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241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魏吉田、林朝和、曾紀恨、林登財、林紀做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顆及賭資共2410元。
(三)現場圖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吉田、林朝和、曾紀恨、林登財、林紀做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林朝和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共241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