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
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於同年4月5日清償,詎被告積欠原告4萬元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條、便條紙各1紙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