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台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5日10時許,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認為有機可趁,遂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7月15日13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丙○○取回,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