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1月2日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裕誠路路口之有燈光管制交岔路口,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經警攔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開單逕行舉發,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6年2月2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其係於高雄市○○路愛國超商前被警員攔下,遭警員以其在華榮路與裕誠路口闖紅燈之名義攔停並開罰單,但其並無該闖紅燈之事實;且以警員所稱之其在華榮路與裕誠路口闖紅燈,卻至一公里遠之華榮路愛國超商前始經警攔停,並不合理;又亦無警查鳴警笛攔停,其未停下之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
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於96年1月2日1時18分在華榮、裕誠路口之東北角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由華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在裕誠路口闖紅燈,其立刻右轉華榮路自後追趕異議人,當時沿華榮路自南往北方向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僅華榮、華夏路口之燈光號誌正常運作,其餘已改為閃光黃燈,其在異議人後方鳴短暫警笛示意攔停,當跟隨異議人行駛至華榮、華夏路口時,正值紅燈轉綠燈,異議人正好起步前行,其遂於通過華榮、華夏路口時才自異議人左方超車攔停異議人,於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攔下後,告知異議人在華榮、裕誠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當場並未在罰單上簽名,但有收下該罰單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明確。
㈡審諸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
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甲○○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
㈢是以,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