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江儒德
李根池
楊慶宗
夏再成
羅世雄
陳崑祥
林萬發
廖信德
陳黃登
江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順欽為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判決,並於110年2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18日已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函、委任狀附卷可稽。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順欽於110年3月9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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