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聲請書贅引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克),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繕為「銷毀」)之。
二、經查:
(一)被告陳旻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與福三街口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扣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本件係在被告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所為,而同為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8480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51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7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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