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鄭潘秀金
鄭O玉(年籍詳卷)鄭O杰(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黃碧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鄭O玉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鄭O杰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各為原告丙○○○、鄭O玉及鄭O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17萬0,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O玉15萬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O杰3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富中街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禮讓適由原告丙○○○所騎乘搭載未成年人原告鄭O玉、鄭O杰,沿臺南市○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脛及腓骨骨折及右內側足踝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左手肘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骨折傷害);原告鄭O玉受有前額撕裂傷長約1.5公分、右膝及右小腿後側撕裂傷長約20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撕裂傷及擦傷);原告鄭O杰受有背部3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撕裂傷及挫傷)。而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營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肇事主因係被告甲○○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肇事責任應為7成。
㈢原告丙○○○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2,210元、現在看護費用14萬元、將來之看護費用306萬2,788元、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23,9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74萬3,052元(應為372萬8,942元),依被告過失比例7成計算後為262萬0,136元(應為261萬0,259元),再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已給付之41萬9,845元、29,64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萬0,646元(應為216萬0,769元)。
㈣原告鄭O玉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9,811元、精神慰撫金25萬2,000元,金額合計為27萬1,811元,依被告過失比例7成計算後為19萬0,268元,再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39,138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130元。
㈤原告鄭O杰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48,521元,金額合計為49,881元,依被告過失比例7成計算後為34,917元,再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1,03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8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⑴不爭執醫療費用2,210元、106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14萬元。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丙○○○將來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其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身心障礙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縱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然其等級僅係輕度並無有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至平均餘命83.4歲之看護費用,實無理由。
⑶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
原告丙○○○購買之物品並非醫療所必要,縱認係醫療所必要,但該用品是否均係其使用,原告丙○○○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
⒊原告鄭O玉請求之部分:
不爭執醫療費用19,811元,但其僅受有系爭撕裂傷及擦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2,000元,實屬過高。
⒋原告鄭O杰請求之部分:
不爭執醫療費用1,360元,惟其僅受有系爭撕裂傷及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48,521元,實屬過高。
⒌被告甲○○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傷害行為,
但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被告甲○○過失比例應占6成,原告丙○○○占4成,較為適當。
㈡被告偉營公司: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非為受僱人執行職務而
係純然為自己利益即午休用餐之行為,其駕駛行為與執行被告偉營公司職務無關,不符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要件。其餘同被告甲○○之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富中街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適由原告丙○○○所騎乘搭載未成年人原告鄭O玉、鄭O杰,沿臺南市○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原告鄭O玉受有系爭撕裂傷及擦傷;原告鄭O杰受有系爭撕裂傷及挫傷。㈡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偉營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吃午餐。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10元(本院卷一第393頁)。
㈤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4萬元。
㈥原告鄭O玉因系爭撕裂傷及擦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811元。
㈦原告鄭O杰因系爭撕裂傷及挫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60元。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予被告丙○○○41萬9,845元、鄭O玉39,138元、鄭O杰1,035元外,另於108年7月9日再給付被告丙○○○29,645元(本院卷二第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予認定。至被告偉營公司固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吃午餐,客觀上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認被告偉營公司需與被告偉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1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10元,核屬有據。
⒉本件起訴前之看護費用(本院卷二第275頁):
查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4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核屬有據。
⒊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後,需坐輪椅且生活無法自理,有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以私立保健老人長壽中心每月費用2萬元及內政部公布女性平均餘命83.4歲為計算基準,其起訴時為66歲,餘命為17.4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請求之金額為306萬2,788元【計算式:24萬×12.00000000+(24萬×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06萬2,787.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結果,該醫院認原告丙○○○於106年6月24日出院後,需全日照護大約4至6週,骨科方面休養復健最少6至9個月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19日(109)奇醫字第128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5-25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丙○○○並未因系爭事故永久失能,而需他人終身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⒋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附民卷第11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計有23,94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9-7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其上之品名係記載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便盆、沖洗器、復健褲等物品,均係治療系爭骨折傷害過程中,所需購買治療傷口、復健過程中所必要使用之醫療用品,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丙○○○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骨折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住院近2個月始出院,惟仍多次回診治療、復健,堪認原告丙○○○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照顧鄰居
小孩之保姆工作(上午7時至下午6時),每月收入2萬元,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與前妻同住,105年度所得為23萬0,400元,106年度所得為25萬3,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有民事答辯㈣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4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⒍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曾賠付原告丙○○○41萬
9,845元、29,645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萬6,664元(計算式:2,210+140,000+23,944+400,000-419,845-29,645=116,664)。
㈢原告鄭O玉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鄭O玉因系爭撕裂傷及擦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9,81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9,811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鄭O玉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撕裂傷
及擦傷,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住院6天始出院,惟仍多次回診治療(附民卷第87-105頁),堪認原告鄭O玉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鄭O玉為學齡兒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扶養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與前妻同住,105、106年度所得同前所述,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有民事答辯㈣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4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鄭O玉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O玉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曾賠付原告鄭O玉39,138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原告鄭O玉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萬0,673元(計算式:19,811+150,000-39,138=130,673)。
㈣原告鄭O杰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鄭O杰因系爭撕裂傷及挫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6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鄭O杰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撕裂傷
及擦傷,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持續回診治療數次(本院卷一第199-203頁),堪認原告鄭O杰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鄭O杰為學齡兒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扶養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與前妻同住,105、106年度所得同前所述,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有民事答辯㈣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4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鄭O杰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O杰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曾賠付原告鄭O杰1,035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原告鄭O杰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325元(計算式:1,360+30,000-1,035=30,32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丙○○○顯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丙○○○重大,故認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被告甲○○賠償原告丙○○○之金額應減輕為81,665元(計算式:116,664×70%=81,66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鄭O玉、鄭O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甲○○給付81,665元、13萬0,673元、3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均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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