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25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洪國城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8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0年8月21日,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