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偉
蔡民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偉與被告蔡民省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蔡民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黃登偉之胸口,並掐黃登偉脖子,將其拉出車外後,再以拳頭毆打黃登偉之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瘀挫傷、左頸部瘀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黃登偉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蔡民省之身體,並持鋁製棒球棒敲打蔡民省之頭部及手、腳,以腳踢其手部,致其受有頭皮9公分撕裂傷、腦震盪、左手肘及左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登偉、蔡民省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登偉、蔡民省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民省、黃登偉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4年7月6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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