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岳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岳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8月1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74營區旁,因「駕照吊扣(101.2.14-102.2.13)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異議人仍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認係屬「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因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知道聯結車駕照已被吊銷,但是駕照要分級及分照,遭吊銷聯結車駕照既然無法從事聯結車工作,無收入可養家活口,但還是需要聯結車以下駕照來尋找新工作謀生,當初是一級一級考上駕照,吊銷聯結車駕照卻無法駕駛小型車,對人民來說不公平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法法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之101年9月10日送交本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曾於97年12月12日,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6360C000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一個月(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1年1月17日起迄101年2月16日止;復於101年2月2日,為警舉發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執行期間為101年年2月14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再於101年8月1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74營區旁,為警舉發「駕照吊扣(101.2.14-102.2.13)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因異議人仍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改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6日中監豐字第1010014788號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包括吊扣銷歷史情況)、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6360C0002號裁決書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已刪除「吊扣或」之規定,即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於99年5月5日公布增訂第2項,99年9月1日施行,原條文改列第1項);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從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2月2日既因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經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亦同時喪失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