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儒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儒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儒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罪刑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7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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