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一二一、二一○三、二二五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鄭立凱方麒銓 (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迄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多次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置放在門前或貨車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鋁梯及鋁門,並於得手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之物分別載送至屏東縣○○鄉○○路乙○○所經營之原復資源回收場及屏東縣○○鄉○○路 薛星財 (已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日久資源回收場變賣。詎乙○○知悉方麒銓等所持以向其出售之鋁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十二元之價格,向方麒銓等購入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中所示之鋁梯十六具。
二、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認識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直接之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陳得財 坦承不諱。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鋁梯、鋁門等物,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各該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等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贓物保領結二十九紙在卷足憑。
(四)被告鄭立凱、方麒銓等係一次即將附表一中所示之鋁梯十六具出售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惟被告鄭立凱、方麒銓均僅係二十餘歲左右之年青人,參酌其等為警查獲時之穿著,顯非從事資源回收之業之人,乃其等竟一次出售大量且具較高價值之鋁梯等物予被告乙○○,該鋁梯等依客觀情狀判斷,已足使一般人知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乙○○既自承以資源回收為業,本其職業之經歷,自難逕諉為不知。再被告方麒銓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有問我們來源,我們都沒有清楚回答,但是對方也沒再問什麼」「(問:所謂沒有回答是指何意)答:我們都吱吱唔唔」等語,則以一般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衡情業者當無主動訊問來源之必要,被告乙○○顯係對被告方麒銓所出售之鋁梯等有所懷疑始為上揭詢問,被告乙○○主觀上顯有預見該鋁梯等係屬贓物,且依方麒銓等前揭應對情形為客觀觀察,亦難認該持售者之供述已足使被告確信該鋁梯等非屬贓物,乃被告竟圖己利,買受該等鋁梯,足徵被告乙○○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有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假釋中更犯罪,惟所故買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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