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再小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第5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寄存送達之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再審被告已撕毀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簽訂雙方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未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是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拿出200元和解金之前,就交給再審原告,系爭和解書並未遭再審被告撕毀,此有再審被告分別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上訴狀(下稱系爭證物)自承有簽訂2張和解書交給再審原告等情明確,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等語。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111年5月9日算至111年6月7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何時發現系爭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何況再審原告是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已經知悉系爭證物,此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發生、知悉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