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再小字第4號抗告人 劉民信 相對人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1年9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