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和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柏竣 (原名 王泊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線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接近案發路口,王裕霖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案發路口,王柏竣則亦疏未注意甲車正在左轉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仍持續直行通過案發路口,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王柏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另王裕霖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柏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及彰基醫院111年3月9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16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為憑,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俟至乙車直行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觀本院勘驗案發道路之監視器過程可知,對向欲直行通過案發路口之其他車輛,已因甲車執意率先左轉,致不得不減速等待甲車通過一節自明,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明確,有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訂。
查案發之際告訴人雖有優先直行通過路口之路權,然仍應隨時留意車前動態以避免突發狀況產生。則由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之際行駛在乙車左前方之車輛,業因留意到甲車率先左轉進入案發路口而減速,而以告訴人之行車視角亦可目視到甲車正在左轉,此際倘告訴人有注意此車前狀況,當可及早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避免與甲車碰撞,而依前載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告訴人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猶仍以顯較同向車輛為快之速度持續直行,致最終撞上甲車,告訴人自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節亦據車鑑會作成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一節在案。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㈣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固導致瀰漫性軸索損傷
,並留有意識定向障礙及情緒障礙之後遺症,且可能因此持續反覆影響日常,造成自己或周遭親友困擾等情,有前引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及函文在卷為憑,然彰基醫院既亦同時函稱病患仍可正常生活一節在案;加以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親自應訊,而依卷附偵查階段之筆錄記載可知,告訴人對於問題理解之能力及回答內容均與常人無異;再者,告訴人之母親先前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主要略以:告訴人經本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之結果,其瀰漫性腦損傷之病況屬於緩解中,且其受鑑定時語文表達能力無礙,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屬正常,因此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並未明顯較一般人弱,尚可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故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判定等語綦詳,此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案號裁定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書存卷可參。綜上所陳,依現存事證尚未足審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所遺存之後遺症,有何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任何款次所載之「重傷害」情事,爰僅論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傷勢,告訴人後續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有彰基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然誠非輕微;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大抵均坦認行為有誤,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自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及大貨車保養等工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胞兄姊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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