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72號原告 黃文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明義 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753號),惟被告黃明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