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陳錡芸 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終局處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 陳綺芸 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陳文輝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明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陳文輝係抗告人之父親,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抗告人身處阿根廷,因受當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不及備妥印鑑證明,而上述事項非不得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確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6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關於印鑑證明之印文,乃屬得補正事項。抗告人已於本院第二審時補正抗告人之印鑑證明,並經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應認已生補正之效力,應認抗告人於聲請時已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補正其蓋印印鑑張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未能判斷抗告人之拋棄繼承真意,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但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經補正,抗告人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法無限制抗告人不得於第二審補正,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併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羅詩蘋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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