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邱政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雅齡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訴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查封之不動產已塗銷登封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成立和解,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所為之給付係依和解筆錄,非屬假扣押損害賠償之給付,不能因此推謂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結果,無受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結果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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