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育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育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薛育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5日21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19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50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且其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已轉為空號,市內電話亦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繫,是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實於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應訊,且聯繫無著,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電話紀錄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完畢,已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屆滿才經過10個月,被告即再度施用毒品,同可見其並無靠己力戒除毒品之自律及決心。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聲請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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