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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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被告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7.5%,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政隆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二人合計持股35.25%,黃政隆已將自民國104年起至109年止對被告公司之股利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以每年發放股東紅利之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及黃政隆之股東分紅金額如附表一「被告申報之股利總額」欄所示,申報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20萬8,394元。然原告及黃政隆自97年起迄今實際領得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係如附表二所載共10,370,395元,被告公司給付之股東分紅顯短少16,578,030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股東紅利16,578,0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分配之股東紅利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始可分配,被告自103年至107年間各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之股東紅利總金額依序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已分別於104年1月23日、105年1月26日、106年1月13日、107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足額發放予各股東(即附表二編號1、3、5、7、9);另108年度盈餘核算分配之股東紅利總額為2,248,039元,經持股過半數股東同意後,原告及黃政隆依持股比例各分得112,402元及680,031元,扣除補充保費後,被告已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及黃政隆受領;又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不發放109年度盈餘之股利,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及黃政隆股利之情事。至於被告公司歷年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及黃政隆股東分紅金額雖如附表一所載,但此係因被告購買之諸多原料無法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導致帳面生產成本偏低,利潤偏高,實際利潤低於財務報表所示金額,故以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報表,原告及黃政隆因被告浮報股東紅利增加之所得稅款,被告已另於附表二編號2、4、6、8、10所示日期匯款補貼原告及黃政隆,亦即,被告公司製作之股利憑單等文件內容不實,原告無從憑此申報資料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截至109年12月28日止,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萬
股,原告持有1,000股,原告之配偶黃政隆持有6,050股,二人所持股數占被告總發行股份比為35.25%。
㈡黃政隆已將對被告公司自104年起至109年止每年度之股利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
㈢被告公司以發放原告及黃政隆股東分紅之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及黃政隆分配之各年度股利總額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公司曾決議發放如下述年度之現金股利:
⒈104年度現金股利合計200萬元,原告及黃政隆合計獲分配現
金股利705,000元,經黃政隆於105年1月21日簽名確認,於105年1月26日匯入黃政隆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⒉105年度現金股利合計300萬元,原告及黃政隆合計獲分配現
金股利合計1,057,500元,經黃政隆於106年1月13日簽名確認並匯入黃政隆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⒊106年度現金股利合計300萬元,原告及黃政隆合計獲分配現
金股利合計1,057,500元,經黃政隆於107年2月2日簽名確認並匯入黃政隆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⒋107年度現金股利合計400萬元,原告及黃政隆合計獲分配現
金股利合計141萬元經原告簽名確認,並匯入黃政隆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
㈤被告公司除上開匯款外,另於附表二編號2、4、6、8、10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及黃政隆之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㈥被告公司製作之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3年度股東紅利18,431,659元、股息200萬元之議案。被告公司另製作103年度(所得給付年度為104年)股利憑單明細表及股利憑單,記載原告及黃政隆之分配股利淨額依序為1,021,583元、6,180,577元。
㈦被告公司製作之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5
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4年度股東紅利12,613,307元及股息200萬元之議案。被告公司另製作104年度(所得給付年度為105年)股利憑單明細表及股利憑單,記載原告及黃政隆之分配股利淨額依序為730,665元、4,420,525元。
㈧被告公司製作之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6
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5年度股東紅利15,083,931元及股息200萬元之議案。被告公司另製作105年度(所得給付年度為106年)股利憑單明細表及股利憑單,記載原告及黃政隆之分配股利淨額依序為854,197元、5,167,889元。
㈨被告公司製作之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7
年6月29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6年度股東紅利15,053,369元及股息200萬元之議案。被告公司另製作106年度(所得給付年度為107年)股利憑單明細表及股利憑單,記載原告及黃政隆之分配股利淨額依序為852,668元、5,158,644元。
㈩被告公司製作之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8
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代表股數12950股之股東出席,通過不分派107年度股利之議案。
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將上開104年至108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股利憑單明細表、股利憑單檢送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
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
㈡經查:
1.被告曾於109年12月28日檢送104年至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憑單明細表及股利憑單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其中,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3年度股東紅利18,431,659元、股息200萬元之議案;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4年度股東紅利12,613,307元及股息200萬元之議案;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5年度股東紅利15,083,931元及股息200萬元之議案;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分派106年度股東紅利15,053,369元及股息200萬元之議案;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記載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由代表股數12950股之股東出席,通過不分派107年度股利之議案;被告另製作104、105、106、107年度股利憑單明細表及股利憑單,分別記載原告及黃政隆各年度分配股利淨額如附表一「被告申報之股利淨額」欄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4年至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以下合稱系爭議事錄)、股利憑單明細表及股利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1、175、179、183、1
87、189、193、201-205、215-219、229-233頁)。則就系爭議事錄及104年至107年股利憑單之記載形式以觀,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已決議發放上開各年度股利,原告及黃政隆依其等持股比例各可分得如附表一「被告申報之股利淨額」欄所示股利,是原告及黃政隆於104年至107年可受領之股利淨額總計分別為3,459,113元、20,927,635元。
2.惟被告公司曾決議發放104年度現金股利合計200萬元、105年度現金股利合計300萬元、106年度現金股利合計300萬元、107年度現金股利合計400萬元,分別經黃政隆於105年1月21日、106年1月13日、107年2月2日、108年1月31日在各年度股利分配表簽名,確認其與原告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5、7、9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被告提出之104年度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表(以下合稱系爭股利分配表)可證(見審訴卷第85-91頁)。可知被告公司於108年間確曾分派107年度盈餘之股東紅利,與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不分派107年度股利之議案互核不符,另105年至107年決議分派予股東之前一年度盈餘數額,亦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有異,究竟何者為真,實有疑義。
3.依證人即被告之股東 黃俊源 證稱:公司每年都有召開1次股東常會,時間有時在年初,有時在快要過農曆年時,大約1至3月間,在股東會中會決議看要拿出多少錢分配,但伊都沒有參加會議,是開完會後董事長打電話告知伊決議的結果,伊在開完會後會去公司領取股利,並在股利分配表上簽名,公司的付款方式都是簽發支票,伊實際領到的股利就是系爭股利分配表記載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6頁);證人即被告之股東 朱文川 證述:被告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只有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開過股東常會,董事長在股東常會上會決定要分派多少股東紅利,伊於104年至107年間實際領得的股利金額是如系爭股利分配表之記載,領取方式就是開完會當天,公司交付支票,股東在系爭股利分配表上簽名,公司從來沒在6月開過股東會,伊沒有看過系爭議事錄記載的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59頁)。
4.另證人即被告之股東 杜振三 亦證稱:公司每年會開一次股東常會,都是在農曆過年前召開,開會時董事長會報告今年營運狀況,並說今年盈餘要分配給股東多少錢,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若沒意見就定案,董事長就當場請會計製作系爭股利分配表並簽發支票,開完會後就直接讓股東在系爭股利分配表上簽名及領支票,伊每年領得的股利就是系爭股利分配表記載的金額,另伊未見過系爭議事錄,也從未在104年至108年的6月份開過股東會,系爭議事錄上雖記載紀錄是伊,但實際上非由伊製作,伊也沒有在系爭議事錄上蓋過章,公司每年除了在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外,不會額外分派紅利給股東,至於系爭議事錄記載之分配金額與實際領得金額有落差,可能是公司曾提過因公司買一些東西沒有發票,所以將股東的紅利提高,虛報所得額外增加的稅金就由公司來補,公司曾因此幫伊支付過稅金,這是公司的人員在104年開完股東常會後打電話給伊告知的,另黃政隆有一次在聚會時也反應過因他做生意,若把股利灌進去會造成他的所得稅率變高,董事長 羅德義 就說會把稅率的差額補給他,黃政隆當時也沒有意見,從105年至108年間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59-466頁)。
5.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公司104年至108年之股東常會均在農曆年前召開,從未在6月份召開過股東常會,且歷年股東常會上決議分派之股利金額是如系爭股利分配表之記載,包含原告及黃政隆在內之股東均已受領完畢,除此之外不會再額外分派股利給股東,且其等均未見過系爭議事錄記載之議案,被告另會補貼因公司向國稅局浮報股利致股東增加的所得稅款,是以,被告辯稱其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之系爭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其於附表二編號2、4、6、8、10匯予原告及黃政隆之款項係為補貼因浮報股利增加的所得稅款,尚堪採信。故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4年至108年間實際決議分派之股利金額應係如系爭股利分配表所載,均已全數給付各股東,系爭議事錄記載之股東常會未實際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曾做出系爭議事錄所載分配前揭盈餘之決議,堪以認定。
6.另被告抗辯於109年決議分派108年度盈餘共2,215,192元,原告及黃政隆依持股比例各分得680,031元、112,402元,扣除補充保費後,其等實領110,255元及667,042元,並均於110年2月22日給付原告及黃政隆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09年度分配108年股利明細表及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3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堪信為真,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09年決議分派之108年度股利,業經原告及黃政隆足額受領,無短付之情事。
㈢從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及黃政隆之股東盈餘分派請
求權,須由公司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而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於104年至108年實際通過之股息分派決議係如系爭股利分配表所示,系爭議事錄記載之前揭盈餘分派議案則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其效力,故原告及黃政隆因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而發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業經其等足額受領在案,被告公司要無短付股利予原告及黃政隆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16,578,03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一(被告申報之股利金額)編號申報股利年度被告申報之股利總額被告申報之股利淨額備註(申報之所得所屬年度)黃政隆原告黃政隆原告1104年6,813,468元1,126,193元6,180,577元1,021,583元103年2105年4,873,188元805,485元4,420,525元730,665元104年3106年5,697,081元941,667元5,167,889元854,197元105年4107年852,668元5,158,644元5,158,644元852,668元106年5108年不詳不詳未申報未申報6109年680,031元不詳未申報合計20,927,635元3,459,113元
附表二(被告歷年給付原告及黃政隆金額表)編號收款日期收款金額被告答辯給付之目的1104年1月23日1,410,000元103年度股利分配2104年5月29日389,809元被告補貼黃政隆所得稅款3105年1月26日705,000元104年度股利分配4105年5月30日1,151,931元被告補貼黃政隆所得稅款5106年1月13日1,057,500元105年度股利分配6106年5月25日579,187元被告補貼黃政隆所得稅款7107年2月2日1,057,500元106年度股利分配8107年5月31日853,582元被告補貼黃政隆所得稅款9108年1月31日1,410,000元107年度股利分配10108年6月5日1,075,855元被告補貼黃政隆所得稅款11110年2月22日667,042元108年度股利分配(黃政隆)12110年2月22日110,255元108年度股利分配(原告)合計10,370,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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