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駿逸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駿逸應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禁止與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文書或其他物品之受授。
理由
一、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駿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訊問後,認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黃世豪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串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自103年1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3月12日起訴移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販賣毒品,惟有黃世豪、通訊監察譯文、查扣之毒品可佐,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103年3月12日起羈押。而經本院調取被告羈押期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之接見明細及錄音內容,其多次與友人接見,雙方談及被告是否承認、被告稱:「我這個就不是人家咬我的」、友人稱:「不是啦,遇到事情就是要處理,那個都…誰咬你,你就…沒做就是沒做啦」、「你就已經不認了,你就是堅持到底就對了」、…「沒關係啦沒關係啦,那就到時一階段啦,我也有外面叫人在處理了」等情,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3年3月19日函及所附接見明細及接見錄音,暨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茲因被告已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黃世豪,且確有前揭接見人要被告堅持否認之情,為免被告於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時有所勾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禁止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文書或其他物品之受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