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毓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毓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章毓涵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
○號8樓現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毓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9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 黃永瑞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101文具店」內,徒手竊取黑色矽膠手錶1支。嗣隔日黃永瑞之員工發覺該黑色矽膠手錶包裝袋藏在一個眼鏡盒內,經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永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章毓涵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永瑞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蒐證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