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長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吟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長皮夾1個,乃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貞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長皮夾1個,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仿冒「GUCCI」長皮夾1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