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7月1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231,76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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