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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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李錦政
被   告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向訴外人承攬 石雲麗池
石雲晶華 、精石薰衣草等3處工程建案,向訴外人國鑫建材
行購買建築材料等貨物,經被告於96年5月27日估驗計算後
,開立計價放款統計表、各工程估價計價單,並僅願先行
給付國鑫建材行新臺幣(下同)292,636元,其餘各工程
10%之建材保留款321,971元,依約定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7
日給付,惟被告於97年5月27日屆期至今均未清償所積欠之
建材保留款,嗣國鑫建材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
於屆期向被告請求支付欠款,被告迄今亦分文未給,迭經
催告,均置若罔聞,實非合理。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如何依起訴狀所附各項表件數據,得出
被告尚積欠國鑫建材行321,971元之建材保留款,被告再三
參研,仍理不出頭緒,原告究係如何計算得出本件金額,原
告尚有再加說明之必要。又經查被告與國鑫建材行以往之交
易,並無任何保留款未付,申言之,被告與國鑫建材行間,
之前雖有買賣建築材料之業務往來,惟經被告詳查公司所留
存之資料,就被告與國鑫建材行間,並無原告所稱餘有10%
保留款未付清之情事,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再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放款統計表及各工程估價計價單,應
非被告所作,爰此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
任。原告所附之計價放款統計表所列數字並不精確,且無被
告公司任何戳章,應非被告所開立。而工程估價計價單若由
被告開出,經列出工程估驗明細後,須通過被告公司財務部
、營建部各單位主管之審核及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簽章,
嗣經出納放款,將支票面交交易廠商由其蓋章確認,或以郵
遞方式寄出支票後,將支票影本及廠商開立之收據黏貼於計
價單背後,並且記載支票號碼於計價單正面,惟原告所附證
物中均無所示,令被告懷疑其真實性。另工程估價單為被告
公司內部作業文件,並不會交由廠商影印,原告如何執有前
開證物,並如何認定係由被告所開立,尚有待原告澄清。且
系爭款項並非保留款,若係保留款則在工程估驗計價單內應
該會載明有保留款之金額。末以縱認被告確有貨款未清,其
性質亦屬貨款債權,而非保留款,自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被告最後出貨之日期係在96年2月13日,依此計算至
原告起訴時,期間已超過3年有餘,其債權請求權亦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從未於訴訟中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更無以契約為認諾之情,原告之債權縱屬存在,其請求權
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計價放
款統計表、工程估驗計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國鑫建材行進行交易及國鑫建
材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惟否認仍有保留款未付清及原告
提出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
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稱其與國鑫建
材行以往之交易,並無任何保留款未付,並不清楚為何原告
會有上開單據,且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均非被告所作,若為被
告所作則必經其公司內部流程及用印後方為真正,且不會讓
廠商取得工程估價單,而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且系爭款項
並非保留款,若係保留款則在工程估驗計價單內應該會載明
有保留款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之計價放款統計表及其上
之手寫金額,均係由國興建材行負責人 謝國良 與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 吳家榮 所共同會帳書寫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
雖抗辯稱訴外人吳家榮目前已經離職且當時並非工地主任,
僅為公司事務人員而無權代表公司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訴
外人吳家榮於與國鑫建材行會帳當時為公司員工,衡情吳家
榮倘非經被告授權,其何能以被告工地主任之名義與國鑫建
材行之負責人共同會帳?而觀諸卷附計價放款統計表及工程
估驗計價單所載,顯示雙方會帳資料甚為詳細清楚,益見吳
家榮應係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工地主任之名義與國鑫建材行之
負責人共同會帳,當非如被告所云吳家榮僅係被告公司事務
人員,此外,被告空言提出上開辯解,亦未再舉證已實其言
,則其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採,吳家榮既經被告授權,以被
告工地主任之名義與國鑫建材行之負責人共同會帳,則該會
帳結果,自當及於被告本人。
(三)又被告繼抗辯稱縱認被告與國鑫建材行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然否認仍有保留款未付清,並否認原告提出計價放款統計表
、工程估驗計價單之真實性,主張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於
原告證明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之數額前自不能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保留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國鑫建材行之間的
工程案件均有為保留款之約定,有些係於估驗時有保留款之
約定,有些則係於工程結算時有保留款之約定,本件確有上
開保留款之約定,且係以工程款之1成當作保留款,其保固
期間大部份均約定為1年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工程期間受
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地工程師之 何獻章 於本院審理時之到庭
結證甚詳,此有本院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證
被告與國鑫建材行間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交易且雙方確有保
留款之約定,即以工程款之1成當作保留款,其保固期間均
約定為1年乙節,當為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提出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空言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復抗辯稱,伊於最後出貨之日期係在96年2月13日,
依此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期間已超過3年有餘,其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從未於訴訟中承認原告之請
求權存在,更無以契約為認諾之情,原告之債權縱屬存在,
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惟查,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本
件國鑫建材行與被告間,既於96年5月27日估驗計算後,約
定於1年後支付,即自97年5月28日方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留
款,則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7年5月27日起算,是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並於99年4月6日起訴,其債權請
求權尚未因2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與國鑫建材行間確存有依系爭買賣契
約給付保留款之約定,而國鑫建材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21,971元,均詳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準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3,5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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