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408號
原 告 吳勝勇
被 告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4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12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丁予康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齊百邁,並由齊百邁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裁定所載以原告名
義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6,4
07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之真正,系爭本票顯係被偽造,
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97年3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
276,407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月19日以聲請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60,
00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
卡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80,000元為由,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於94年8月
29日核發信用卡予原告使用,又原告申辦信用卡至97年3月
無法履約繳款,希望被告同意協議分期償還信用卡款,於97
年3月11日與被告簽定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而原告簽定分
期償還協議書繳至98年8月25日後無法依約繳款,經被告多
次催繳仍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8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准予核發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裁定,且原告並未於裁定送達10
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之聲請,亦未於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98年12
月31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
告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02號
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期償還協議書申請書及系爭本
票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請辦理代償,然原告否認申請書及
分期償還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經本院將前開資料
之「吳勝勇」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核對,其等筆劃特
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顯然不符,足見上開分期償還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吳勝勇」筆跡,並非原告所簽,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簽定分期償還協議書後有繳款數期,於98年8
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多次通知催繳後,仍未繳款,
直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未提出抗告,亦未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才會以本
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查被告所寄信用卡繳款通
知書應係寄至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即「高雄市○
○區○○街○○○巷○○巷4樓之2」,然原告戶籍址位於「高雄
縣○○鄉○○路○○○巷○號」,且原告否認有住在前開英義
街址,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收到被告催繳通知,況如有
意冒名偽簽者,自非不可能多方掩飾,且必續以被冒名之人
之名義匯款,直至無力繳款之後,始置之不理,自不得僅以
認定係原告有繳款,亦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即係簽發系爭本票
之人。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發票人如逾期未起訴
者,僅無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僅生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問
題,並非逾期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以原告未於收到本
院95年度票字第102514號本票裁定後10內提起抗告,20日內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裁定已確定,認依該裁定
合法取得票據債權云云,尚有誤解。
㈢又被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劃撥管理科委辦帳
務股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有代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
大眾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之情事,並經本院向台新
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調取原告申請信用卡資料、簽帳
消費及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前開銀行均檢附申請書及消費明
細等資料,然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有台新銀行
99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眾
銀行99年6月23日(99)眾消密發字第5747號函、中信銀行
99年7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是否有申請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則主張因時間久遠並無印象,申請書上有的簽
名是伊簽名,大眾、台新分期償還申請相關資料可能是伊朋
友幫伊辦的等語,且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台新銀行申請書上簽
名欄位中「吳勝勇」之字跡,與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
走勢極為相似。惟據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向
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卡刷費,
且被告曾為原告代償原告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然尚不
足逕推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請上開分期償還協議書,或原
告確實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為之。
㈣又證人 簡宜萍 到庭證述:「...我是電話行銷,安泰沒有提
供名單給我們,安泰是給我們電話的流水號,我們一個一個
打電話問有沒有代償的需要,過濾有的話如果他願意看我們
的資料我們就會跟他要地址及姓名及債務情形,我們會把公
司整套的東西寄給對方看。我們都是寄平信出去,我們大約
都是三天後問對方有沒有收到我們的資料,瞭解對方的負債
狀況後向他建議用哪個方案以及告訴對方要備齊哪些資料寄
給我們,要對方簽名的資料我們之前在寄資料時就會打勾,
如果對方願意的話就會把資料填好寄回來,包含我們要對方
補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帳單,像這份就有三家銀行的帳單
。我們收到之後會立刻跟對方聯絡,這部分還是由我負責,
我們每天要打的電話很多,除非客戶特別來行詢問否則我們
不會特別跟客戶碰面。...上面寫的服務單位、手機部分通
常是我們收到之後會跟客戶核對,因為客戶資料可能寫的不
完整,所以我們跟他們確認後我們會幫客戶補充。申請書上
面公司也規定我們要寫上時間,本件是在8月18日跟本人照
會OK。公司核准之後我們會再通知客戶已經匯款完成,請客
戶看帳是不是已經清掉了,然後我們再寄代償卡給客戶,我
們的服務到這裡才結束。...」等語,惟證人自始至終均係
透過電話與申請人聯繫,顯不足以證明聯繫、申請、確認之
對象是否確係原告本人。又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蔡紋綾 即
蔡碧芳 ,然蔡紋綾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被告另以本院
寄予原告之開庭通知書經蔡紋綾蓋章簽收,認原告認識該聯
絡人,然該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蔡紋綾,被告此節辯解,
應屬誤會。被告復自認分期償還協議書之承辦人員只有用手
機確認申請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
簽名、印章之真正,復未證明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告
申請代償,並簽訂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尚不得
僅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代償台新、大眾、中信信用卡債務,
即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
六、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月11日、
、票面金額276,407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