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元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元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 林克銘 因詢問鄭勝元前往目的地之路徑,與鄭勝元發生爭執,林克銘不願搭載鄭勝元並要求鄭勝元下車,鄭勝元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下車後,持酒瓶砸毀正於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停等紅燈之林克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晴雨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克銘,並以「幹你娘」等言語侮辱林克銘;嗣經林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情。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勝元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各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克銘具狀撤回對被告如上罪嫌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稽。是徵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