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克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建民 相對人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菲弗 (RobertC.Pfeiffer)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2年
8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菲弗(RobertC.Pfeiffer)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5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菲弗(RobertC.Pfeiffer)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及假扣押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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