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天明
薛智豪(現役軍人)黃啟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薛天明與被告薛智豪為父子關係。緣於民國102年5月3日17時50分許,薛天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薛智豪,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橋下橋欲○○○區○○街○○○巷之際,對 向適有 被告即告訴人黃啟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萬安街102巷左轉欲行駛上萬安橋,雙方距離過近差點發生擦撞,薛天明因認黃啟州行車不當而出言理論,雙方互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薛天明、黃啟州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互毆並扭打在地,薛智豪見狀上前欲阻止,明知將他人壓制於地面,可能因用力過度而使人身體各部發生擦、挫傷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將黃啟州自薛天明身旁拉開並壓制於該處柏油路面上,薛天明見狀亦上前,承續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復徒手毆打黃啟州之臉部,黃啟州因而受有臉部、頭皮、右肩、右肘、左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薛天明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天明、薛智豪、黃啟州(下稱被告薛天明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天明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薛天明、黃啟州、被告薛智豪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薛天明、黃啟州並就其等間所涉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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