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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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告人 巴彥勛 即 巴榮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俊明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原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6372號債權憑證請求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伊預納查詢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費用250元,自得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下稱必要費用徵收標準),將該250元併於參與分配債權。經原法院調閱相對人勞保、郵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無加保單位且存款不足1,000元,伊即聲請原法院將250元調查費用註記於執行名義上,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請,原裁定亦駁回伊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新臺幣250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
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堪認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應徵收之調查費用係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又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之立法理由謂:「民事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債權人倘不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執行方法,民事執行程序實無從開始,故執行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執行債權人倘因不明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而聲請法院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或所得資料,自應先行墊繳該項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亦表明該條之調查費用為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㈡民事執行程序中查報債務人財產固為債權人之義務,惟查報
債務人財產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非無研議之餘地,要難一律謂由債權人負終局責任。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既明文將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之費用250元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目的即認該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僅有墊繳之義務;況如不支出此筆調查費用,執行法院無由得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得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調查費用250元實為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無訛。
㈢從而,抗告人支付調查費用250元聲請原法院經由財政部稅
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查無相對人財產後,聲請在執行名義上註記增加執行費用250元,並非無據,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