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 李張美惠 相對人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若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因而應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亦係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依刑事訴訟為判斷,原告倘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發生者,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抗告人受相對人詐騙及不法吸金美金6萬8,000元等情,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美金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宗第1頁)。惟查,系爭刑事訴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至43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個人係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抗告人尚不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定直接被害人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569條解釋文,當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保護之法益為銀行業務之特許、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之管理與監督權,非個人私權甚明,是抗告人依系爭刑事訴訟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侵害個人私權,抗告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明文規定,惟並未限制抗告人得另循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是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人民依法律規定適法為之,原裁定並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