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方健翰 被告 陳政良
黃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168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均自107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於106年9月16日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AFY-263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揭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部分,業經鈞院判刑,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害計56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10
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政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湧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對於偷竊之事實不爭執,然該車價值僅為400,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AFY-2636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13、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分別判處黃湧翔有期徒刑八月;陳政良一年十一月,嗣於107年5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在案可稽。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竊盜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該自用小客車價值之財產損害而該車輛依據原告提出證明失竊當時價值560,000元,被告黃湧翔辯稱系爭車輛價值400,000元,惟查原告以已經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價證明書證明系爭車輛於失竊時價值560,000元,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價值為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故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