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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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劉政坤 被上訴人 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於國道3號公路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遭訴外人 姜文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乙車)因超車不當擦撞上訴人系爭甲車,並非上訴人撞到系爭乙車肇事而逃逸,上訴人亦有下車查看並無異狀,且因處於下坡危險路段,因而先行離開。㈡承辦員警僅依告訴人片面之詞,即斷章取義,致上訴人被檢察官依肇事逃逸罪判處緩起訴處分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遭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一事多罰,上訴人難以信服。㈢上訴人附上行車全程光碟,請鈞院釐清真相,免去上訴人失業及生活陷入困境之苦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9公里200公尺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訴外人姜文斌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擦撞,依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內容,詳載勘驗之影像內容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就肇事逃逸罪行承認犯罪,可知系爭乙車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系爭甲車併行數秒鐘後,系爭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兩車相對位置即切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於切入外側車道半個車身,兩車距離甚近時,系爭乙車突然行進方向及速度劇變,突往路肩駛去,系爭甲車亦於系爭乙車突然改變行進方向及速度後,未繼續切入外側車道,反而立即駛回中線車道;以上開情節以觀,系爭甲乙兩車於距離甚近之時,如未發生擦撞,衡諸常情,系爭乙車應無突然改變行進方向與速度,直衝路肩護欄而去之情形,是系爭甲乙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肇事後僅於前方路肩短暫停留,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已有逃逸行為,亦堪認定;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甲乙兩車於距離甚近之時,若非發現有極可能發生碰撞之立即危險,衡諸常情,上訴人即無可能旋即改變其原先欲變換至外線車道之行向,而轉回中線車道,倘上訴人不知兩車可能已發生碰撞,理應繼續切入外側車道,豈會於可能已發生擦撞後立刻放棄變換車道,而將車身駛回原先行駛之中線車道,顯見其主觀上對於系爭甲乙兩車極可能已經發生碰撞乙節,已經有所認識,惟上訴人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故其主觀上至少已有不論是否確已發生碰撞仍決定離去而逃逸之未必故意存在乙節,亦堪認定等情。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另縱違規行為人有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惟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原審之事實主張,否認肇事逃逸而不服原處分,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詹日賢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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