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保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7號、第126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保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保國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玉山商業銀行,將其所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9年9月14日在「 陳姐 出擊」臉書粉絲專頁,刊登不實訊息佯稱:可以幫人賺錢云云,致 黃依蕓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陳姐」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㈡於109年9月間在「有困難找德哥」臉書粉絲專頁,刊登不實訊息佯稱:如加入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 陳秋燕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阿德」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2日1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㈢於109年9月17日在「援濟助貧萬人來找助姐翻轉」臉書粉絲專頁,佯稱如有資金困難,可跟著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陳怡惠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助姐」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㈣於109年8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 張語珈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7時19分許、同日時21分許及同日17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載同日時22分許,應予更正如上),各匯款5萬元、5萬元及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黃依蕓、陳秋燕及陳怡惠、張語珈發現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保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依蕓、陳秋燕、陳怡惠、張語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依蕓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秋燕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怡惠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語珈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2份(併辦意旨書誤載3份)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語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